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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謝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業經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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