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359,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強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後,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1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3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11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