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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除編號1-5之罪補充記載「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及編號1之罪判決日期補充「99/10/29」。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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