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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欣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各明定。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裁定復已揭櫫明確。
二、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刑事裁定,業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藍欣偉,已據本院調卷核閱送達證書屬實,是抗告人遲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五日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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