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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13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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