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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6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該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100年3月1日竊盜,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6年5月7日確定,然受刑人上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之,核其所為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原審漏未認定,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該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於100年3月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6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0年3月1日所為竊盜犯行既係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96年9月4日後所犯,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判決漏未發覺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更定本案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核屬正當。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本案竊盜,既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科之刑當受該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限制,而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是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裁定重行宣告之刑,亦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丙說參照),然本案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苟若更定其刑後,所更定之刑度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且於法亦有未合,是依上開規定所更定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且有剝奪受刑人就此部分犯行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之情,自難准許。
是聲請人就本案判決受刑人所犯竊盜犯行聲請更定其刑,因係就已確定且宣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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