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633,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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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晁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105 年9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7700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晁毅因強盜等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 年3 月,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105 年9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7700 號)違法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一)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3 月、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

(二)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三)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9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一)部分執行期間自95年7 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16日止;

(二)部分執行期間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

(三)部分執行期間自105年5 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前揭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6年6月13日假釋期滿,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無理由未按時報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1月至8月間多次告誡,及於105年5 月12日協尋未果,復於105年7月7日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不獲置理,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87700 號撤銷假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原認尚餘殘刑2年11月3日待執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上開(一)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二)、(三)部分,除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部分外,行刑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重新進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而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重新計算後,認尚餘殘刑1年3月待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堪認定無訛。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

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

檢察官於96年3 月1 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既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距95年9 月1 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 年時效期間,則某甲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易言之,行刑權時效係自各宣告刑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檢察官倘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即無未執行刑罰可言,亦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查前揭(一)部分,業於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之102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應屬無疑,而前揭(二)、(三)部分,於受刑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均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自應以前揭(二)、(三)部分為基礎,又上開(二)部分,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於95年1 月26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執緝字第200 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95年4月14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5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執字第456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96年4月4 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7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執字第1144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於97年1 月21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15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執字第266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

上開(三)部分,其中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於95年8月14日確定(行刑權時效分別為15年、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執字第980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6年1月2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度執字第90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6年11月5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執字第1619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俱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定及決議意旨,足認前揭(二)、(三)部分,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初即已執行刑罰,不因接續執行而尚未實際執行部分刑罰,或嗣後因數罪併罰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換發指揮書,而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上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至明。

從而,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原認尚餘殘刑2年11月3日待執行,應無疑義,檢察官認前揭(二)、(三)部分,除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部分外,行刑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容有誤會,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1年3月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為不當,委無足取。

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無理由未按時報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1月至8月間多次告誡,及於105年5月12日協尋未果,復於105年7月7日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不獲置理,已如前述,則法務部據此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於105年9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87700 號撤銷假釋,於法亦屬無違,檢察官認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5年2月底期滿,法務部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無理由未按時報到之事實而撤銷假釋即有疑義,亦有誤會,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謂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為違法,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105 年9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7700 號)為違法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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