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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曾文正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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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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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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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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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編號一至二經合併定刑為有期│ 編號一至二經合併定刑為有期 │ │
│併定其應執行│ 徒刑4月 │ 徒刑4月 │ 否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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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6年02月22日 │ 106年02月22日 │ 106年03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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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6年度偵字第1509號 │ 106年度偵字第1509號 │ 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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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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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 │ │ │
│ │ │ 106年度簡字第249號 │ 106年度簡字第249號 │ 106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04月14日 │ 106年04月14日 │ 106年05月16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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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6年度簡字第249號 │ 106年度簡字第249號 │ 106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6年07月17日 │ 106年07月17日 │ 106年07月17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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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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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36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36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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