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67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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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瑞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1月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5年4月22日前某日至105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而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僅記載「有期徒刑3年6月」,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惟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之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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