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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玫
具 保 人 鄧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玫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由具保人鄧傑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又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準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俾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及免除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庶符具保制度之本旨。
三、查聲請人向具保人鄧傑之戶籍地址送達被告陳玉玫之執行通知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寄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卷足憑,是上開執行通知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生效力。
然前揭通知係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到案接受執行,顯見具保人於上開執行通知發生送達效力時,具保人並無從履行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準此,前開執行通知既未能於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日前對具保人發生送達效力,則上開對具保人執行通知之送達,即屬未臻完備,自難謂已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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