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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玄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玄中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嫌重大,被告陳述目前住所為其承租,但僅有被告一人居住,現無聯絡電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被告於106年8月1日起羈押迄今。
四、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但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另陳報現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若能以具保方式,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執行,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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