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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揚
具 保 人 楊家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106年度執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家寧因被告洪振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楊家寧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振揚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楊家寧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洪振揚詐欺案件,經該署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47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楊家寧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即受刑人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即受刑人,被告亦未到案,復再次通知具保人楊家寧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即受刑人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工字第0000000045號)、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被告、具保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及送達證書2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楊家寧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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