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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聰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聰明前犯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四月、三月、四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編號3(含4至10)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許聰明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許聰明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5年11月28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十罪,受刑人許聰明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許聰明於106年8月28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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