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71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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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簡惠琴
被 告 王皓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然提出新台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請求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時發佈通緝,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違反森林法犯行,犯嫌重大,且經第二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起羈押迄今。

四、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但被告已坦承違反森林法犯行,另陳報現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若能以具保方式,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執行,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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