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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06年度執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忠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2號、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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