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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豪係遭朋友蒙騙,導致被羈押在看守所至今6個多月,法院業已審理完畢並訂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宣示判決,被告羈押期間母親因病住院,被告心中甚是掛念,為此爰聲請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許可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證人賴瀠子、賴林雪娥、杜沛蓉等證述明確,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U2-1162號自小客車燒燬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6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同年7月6日、8月28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分別自106年7月12日起、9月1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各2月。
被告聲請意旨固稱其係遭朋友蒙騙始遭羈押云云,然查,被告所涉犯情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中、證人賴瀠子、賴林雪娥、杜沛蓉等證述明確,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U2-1162號自小客車燒燬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其餘所指母親因病住院,被告心中掛念等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強盜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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