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72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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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就起訴事實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拘提時係因父親重病在臺北治療而暫居臺北飯店以為照料,並非有逃亡之意,現父親已去世,家中尚有繼承問題尚未解決,另被告與妻子離異,二幼子現由年邁母親照顧,請求交保處理家務及照顧家人,願提供新臺幣25萬元以為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事實,且有證人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所犯持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先後於106 年4 月14日、106 年4 月15日二次前往同一被害人住處強盜、恐嚇取財,並於106 年4 月16日隨即離開宜蘭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大欣飯店內入住,而於106 年4 月17日凌晨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查扣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等毒品,顯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裁定於106 年5 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自106 年8 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係甚重之刑責,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之被告犯案後隨即逃往臺北地區飯店入住,為警拘提到案時同時查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毒品等情,自難謂無逃亡之虞;

再被告係於短時間反覆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取財,顯係因缺錢一再犯案,且對於被害人所生身心危害甚鉅,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現存卷附資料,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社會秩序、公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日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尚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以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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