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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具 保 人 吳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106 年度執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吳美鳳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案件執行時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爰檢附送達回證3 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拘票2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1紙等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爰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經本院複核無異,應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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