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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振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本院為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105 年度訴字第408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上開案件應執行刑期之終結日原為107 年1 月2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1 月16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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