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74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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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煒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煒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煒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蕭煒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969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3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3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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