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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瑋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9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688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8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8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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