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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業經本院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受刑人許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有關「105年11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1月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受刑人許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有關「105年11月18日」之記載,與卷內資料「105年11月8日」不符,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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