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889,2018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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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李聰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聰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06年12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抗告狀在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5日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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