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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63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98 號、106年度執字第41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睿先於①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於93年4 月13日(第1 次)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
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數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8年執減助字第21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原為98年10月28日至102 年1 月21日,嗣因插接撤銷第1 次假釋之殘刑,致刑期末日順延至104 年4 月4 日);
上開②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泰源監獄重新核算(第1 次假釋)之殘餘徒刑為2 年6 月又29日,該殘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9年執減助字第11號指揮書插接執行(刑期自99年8 月30日至102 年1 月29日),其後受刑人因縮短刑期於103 年5 月29日(第2 次)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105 年4 月25日竊盜,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判決於106 年10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上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犯之,核其所為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原審漏未認定,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
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於93年4 月13日(第1 次)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
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數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8年執減助字第21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原為98年10月28日至102 年1 月21日,嗣因插接撤銷第1 次假釋之殘刑,致刑期末日順延至104 年4 月4日);
上開②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泰源監獄重新核算(第1 次假釋)之殘餘徒刑為2 年6 月又29日,該殘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9年執減助字第11號指揮書插接執行(刑期自99年8 月30日至102 年1 月29日),其後受刑人因縮短刑期於103 年5 月29日(第2 次)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5 年4 月25日所為竊盜犯行既係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9年執減助字第11號指揮書執行完畢即102 年1 月29日後所犯,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判決漏未發覺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更定本案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本案竊盜,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4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科之刑當受該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限制,而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是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裁定重行宣告之刑,亦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然本案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之刑,苟若更定其刑後,所更定之刑度仍維持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且於法亦有未合,是依上開規定所更定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 月,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且有剝奪受刑人就此部分犯行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之情,況依原判決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既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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