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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錦月
被 告 林文博
林蕭𢵛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如有欠缺,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復考諸設此要件之立法意旨,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為代理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防止濫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浪費司法資源,是此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已具備,如容認告訴人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從達成防止濫行提出聲請之目的,自與立法意旨有違。
從而,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告訴人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行聲請交付審判者,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核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錦月以被告林文博、林蕭𢵛霞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3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茲因聲請人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自於106年11月3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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