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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珮慈
即 聲請 人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柯堯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判字第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及第四百0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前經本院以逾期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為駁回聲請,茲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乃對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0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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