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療,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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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江希德
上列被告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00年度執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案受處分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已由修正前之刑前治療改為修正後之刑後治療。

經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之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以下簡稱刑前強制治療);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惟受處分人於案件確定送執行時,發現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經傳喚其家屬到場說明,並派員前往受處分人住處查訪,再發函予聖母醫院查詢,發現受處分人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而無法開始執行,原強制治療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經查,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查受處分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以下簡稱刑前強制治療);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審閱歷審卷宗及判決書查證屬實,是本件甲○○犯乘機性交罪,於本院判決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各該上訴審均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判決駁回,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另以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教化與治療為目的,處置受處分人將來之反社會危險性,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故並非單自行為人是否有本件性侵害之事實為斷,亦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罰之執行有所不同,此自上開規定行為人雖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均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除經法院認定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否則不得許可執行,甚且如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即不得執行自明。

故本件是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所須斟酌者,乃行為人當前是否猶存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亦即其目前是否仍有須藉由強制治療以防止之再犯傾向、反社會危險性等。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受處分人前因乘機性交犯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以下簡稱刑前強制治療);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處分人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而無法開始執行,原強制治療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惟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認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執行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僅有原判決所據之羅東博愛醫院97年8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歷審判決書等,並無其他資料證明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現受處分人仍有執行原保安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本案件確定送執行時,發現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0日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於98年9月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甲○○為禁治產人,並於9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嗣受處分人即安置於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至100年7月7日認其經過2年復健治療,仍無明顯功能恢復,判定永久失能,有羅東聖母醫院10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查詢受處分人狀況,受處分人仍安置於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由看護照顧,尚未復原,認知功能有缺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行走,半身不遂,不能自理生活,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5年7月1日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查報告紀錄表、受處分人照片2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1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90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1月10日警澳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查報告紀錄表、受處分人照片4幀足稽。

而實務上性侵害犯罪之受處分人需經監獄安排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課程,於經過相當時間之治療後,方能評估、鑑定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係因疾病未到案,且現仍罹病安置於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由看護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判決宣告施以治療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至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應施以強制治療之精神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作成時間為97年8月4日,迄今已逾8年餘,且參以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1年間犯前揭性交犯行後,迄今已約15年,均未見有性侵害犯行經列入偵查之紀錄,則得否僅依據上開8年前之鑑定內容,即判定受處分人目前之再犯危險程度,自屬有疑。

是本院尚難僅憑前開8年前之鑑定結果,遽為認定受處分人原經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如聲請人另經評估受處分人仍存有原經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自得再行聲請,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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