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自,3,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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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阿德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秀如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秀華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淑華


前列自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金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淑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有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有致


前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反訴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及反訴原告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均無罪。

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金水部分被告陳金水與自訴人四人為兄弟姐妹之關係,明知兩造母親陳賴阿時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逝世後,兩造均為陳賴阿時之繼承人,陳賴阿時所遺於五結鄉農會之存款均由繼承人所共有,非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領取支用,竟基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先後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6日及102年2月18日等期日,持陳賴阿時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及五結鄉農會存摺,偽以陳賴阿時之身分,向不知情之五結鄉農會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62,400元,致自訴人四人每人各損失102,480元,合計409,920元之應繼財產,因認被告陳金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部分被告張淑惠為被告陳金水之妻,被告陳有平、陳有致為被告陳金水之子。

被告陳金水趁94年2月17日父親陳木桐過世之際,向自訴人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四人聲稱要代為辦理陳木桐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並謊稱擬先將陳木桐所遺留之不動產過戶至母親陳賴阿時(民國100年11月9日死亡)名下,而向自訴人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四人取得印鑑證明。

詎被告陳金水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3月3日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原應屬於被告陳金水與自訴人共有之宜蘭縣○○○○段○段○000000地號(後因地籍重測而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並佔為己有,是以上揭宜蘭縣○○○○段○段○000000地號即為竊佔罪之客體,而屬贓物。

嗣被告陳金水於104年間,以上揭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與仲杰建設有限公司等合建契約,而將該土地再分割成多筆地號,被告陳金水則分得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第245-2地號,及同段第270建號、第271建號等不動產,是以上揭地號之土地及建號之建物,均屬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以贓物變得之財物,亦為贓物。

被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明知上開系爭房地為被告陳金水竊佔自訴人陳阿德等四人而來之土地所變得之財物,竟在明知自訴人陳阿德等四人已與被告陳金水磋商請求還應繼承利益等事件進行之際,分別於106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基於使自訴人難於取回系爭房地之不法意圖,收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張淑惠於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前揭第245-2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

陳有平於106年7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前揭第271建號建物為所有權人,及於106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前揭第245-1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

陳有致於106年7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前揭第270建號建物為所有權人),因認被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金水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賴阿時生前所遺留之五結鄉農會100年11月21日提領35萬元的部分,是伊去領的,是用來支付陳賴阿時之喪葬費使用,其他101年11月13日50,000元、102年1月16日50,000元及102年2月18日62,400元,都不是伊去領的,陳賴阿時存摺、印章都放在她的床頭的盒子裡面,大家都知道,伊不知道是誰去領的,當時伊母親的喪葬費花了53萬多元,不包括女兒七的部分。

伊沒有拿到自訴人陳秀華說的20萬元。

伊當時領35萬元時,自訴人陳阿德有跟伊去,而且要領錢辦喪事,伊問自訴人,自訴人同意從伊母親帳戶裡面領35萬元做喪葬費。

且伊並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竊佔宜蘭縣○○○○段○段○000000地號(後因地籍重測而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被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則均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上開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陳金水竊佔自訴人陳阿德等四人而來之土地所變得之財物,伊等均係依贈與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依上說明,本件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

(一)被告陳金水部分1、查前揭自訴人與被告陳金水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被告張淑惠係陳金水之妻,被告陳有平、陳有致係被告陳金水之子,兩造之母親陳賴阿時於100年11月9日去世,100年11月21日被告陳金水持陳賴阿時之印章及五結鄉農會存摺提領新臺幣35萬元;

被告陳金水於94年2月17日其父親陳木桐過世後辦理陳木桐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金水於104年5月20日以上開245地號土地與仲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堯簽立合建契約,之後將該土地分割為多筆地號,被告陳金水取得大吉一段第245之1、245之2地號及同段第270、271建號不動產,嗣被告張淑惠在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之2地號土地,被告陳有平於106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之1地號土地,被告陳有平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第270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陳有致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第271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為被告陳金水、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陳賴阿時之五結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仲杰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合建契約等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6頁及第22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自訴人意旨雖認被告陳金水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先後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6日及102年2月18日等期日,持陳賴阿時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及五結鄉農會存摺,偽以陳賴阿時之身分,向不知情之五結鄉農會分別提領現金3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62,400元,致自訴人四人每人各損失102,480元,合計409,920元之應繼財產,因認被告陳金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⑴前揭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6日及102年2月18日等期日,向五結鄉農會分別提領現金50,000元、50,000元及62,400元部分,經本院函調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陳金水均否認係其所製作及領取,經核該取款憑條上之筆跡,形式上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陳金水所製作及領取,此部分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金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至於被告陳金水於100年11月21日持陳賴阿時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及五結鄉農會存摺領取35萬元的部分,自訴人四人雖均否認知悉及同意被告陳金水領取該35萬元,被告陳阿德並否認有共同前往領取35萬元之事實,然查,陳賴阿時死亡時奠儀約收一、二十萬元,均交給喪家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協助自訴人及被告陳金水收取奠儀之黃宗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及第271頁筆錄),核與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母陳賴阿時死亡時奠儀共收18萬630元(參見本院卷第367頁筆錄),金額總額尚屬相符;

又證人即承辦陳賴阿時過世後之殯葬事宜之許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奠儀的意思,即為親朋好友包的白包,以前與被告陳金水不熟,是後來做了他父親或母親的殯葬才認識的。

伊做很多,不記得幫陳金水母親做殯葬的費用是多少錢,只記得好像錢是向陳金水倆兄弟拿的,陳阿德伊就不記得。

伊不知道陳金水給伊的錢是從哪裡來的。

陳賴阿時於100年11月間過世,一般行情辦完土葬殯葬程序,伊承辦告別式的部分就十八萬元,其他的部分就不一定,但是大約來講抓長補短一個土葬的殯葬費用大約要五、六十萬元。

伊忘記當時收多少錢,告別式大約是十八萬左右這個價錢,但是道士的部分就不包含在這個費用裡面,十八萬元是告別式所有程序開銷及棺木,墓地是另外的錢,所以連這些通通加在一起的話應該也要五、六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筆錄)。

足見被告陳金水辯稱伊將其母陳賴阿時死亡時收之奠儀18萬餘元及自陳賴阿時前揭五結鄉農會帳戶內領出之35萬元,均花費在陳賴阿時之喪葬費等情,尚非無的。

又陳賴阿時100年11月9日過世時的喪葬費用,自訴人陳秀如、陳秀華及陳淑華只負責女兒七,亦為自訴人陳秀如、陳秀華及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故雖自訴人等人指稱陳賴阿時之喪葬費女兒七部分,係自訴人陳秀如、陳秀華及陳淑華所出,惟此部分被告陳金水陳稱並未算計在其支出之陳賴阿時之喪葬費總額內,況復無證據證明陳金水所支付予許義明之殯葬費用確實包含自訴人等人所指女兒七之費用,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據為被告陳金水不利之證明。

⑵.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陳賴阿時生前與被告陳金水同住,此為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而陳賴阿時死亡後,其身後之喪葬事,均由被告陳金水負責辦理乙情,業據自訴人等人及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明。

依社會常情之民間習俗,喪葬費用或由子女一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或先由遺產取用支出等情皆有之,而本件陳賴阿時之相關喪葬費用,顯係由被告陳金水自陳賴阿時之遺產即前揭五結鄉農會帳戶領取35萬元合併所收之奠儀18萬餘元而花用,已如前述,足認陳賴阿時後事所生費用,確由被告陳金水籌款支應。

自訴人等固均主張未曾授權被告陳金水領取陳賴阿時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然自訴人等身為陳賴阿時之法定繼承人,明知上開後事辦理情形,卻未曾於治喪期間,對被告就喪葬事宜、相關費用支用及來源表達任何質疑及反對之意思,在此情狀下,被告陳金水主觀上自可能認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概括授權同意。

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既係用以支付陳賴阿時喪葬相關費用,縱未於領款時,尋求其他繼承人即自訴人之同意,仍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自訴人陳阿德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有拿二十萬給陳秀華轉交給告陳金水等語;

自訴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轉交陳阿德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予被告陳金水等語;

自訴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看到陳阿德拿一疊錢給陳秀華,伊事後問陳秀華,陳秀華說陳阿德要拿20萬元給陳金水,是要辦喪葬的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陳金水所否認,自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矧查,如自訴人陳阿德確有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陳金水作為陳賴阿時之喪葬費用,衡情自訴人陳阿德於事後,理應查詢及要求被告陳金水結算相關陳賴阿時之喪葬費用,以資確認,惟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卻自承並未要求被告陳金水結算及確認,是自難徒以自訴人陳阿德、陳秀華及陳淑華之前揭指訴,遽認被告陳金水確有收受前揭自訴人陳阿德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併予說明。

(二)被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部分1、自訴人自訴意旨雖均指訴被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均涉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其均因不懂而依被告陳金水之指示即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

證人即自訴人陳淑華之前夫吳正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木桐死亡後,伊是女婿,第一時間伊就趕著回去,陳金水要伊等趕快拿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並稱不然陳木桐之遺產會被稅捐處扣稅,其他伊都不知道,當時亦完全沒有討論陳木桐遺產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筆錄)。

惟查,前揭陳木桐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陳賴阿時委請代書李春美製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春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而言,印鑑證明在拋棄繼承及協議遺產分割的時候才會用到,土地登記申請書的文件係伊代筆,是陳賴阿時叫伊幫忙寫這些文件,但是陳木桐還沒有過世之前就有叫伊去辦理移轉土地及房子,後來土地增值稅稅額太高,陳金水就說他不移轉,因為稅金他繳不起,後來一直到陳木桐過世後,陳賴阿時跟伊說蘇澳的土地要給大兒子陳阿德,五結部分的土地及房子要給陳金水,因為陳賴阿時、陳木桐兩個老的都跟陳金水住在五結那裡,可是陳木桐還有說另外陳金水拿到五結的房地後要給陳阿德現金三十萬元,女兒的部分沒有提到。

這些是陳賴阿時、陳木桐親口跟伊講的。

伊只有幫忙製作文書,另有抄一張做遺產分割需要準備那些的文件的小紙條給陳賴阿時。

陳賴阿時說蘇澳的要給大兒子,五結的要給小兒子,伊有問她女兒的部分,她說女兒的部分她已經講好了。

伊有告訴陳賴阿時說要領印鑑證明才可以辦遺產協議分割。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幫陳賴阿時打的,伊打好拿給陳賴阿時。

伊沒有向其他繼承人確認,因為陳賴阿時跟伊說是陳木桐生前的意思。

因為伊說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能女兒都沒有繼承,所以伊問陳賴阿時女兒要分什麼東西,她說不然要寫多少,伊說有意思就可以,陳賴阿時就說隨便寫,只要能過就好,所以伊就寫一千元意思意思,陳賴阿時說她會另外給女兒手尾錢。

伊當時有建議女兒可以做拋棄繼承的動作,因陳賴阿時說她已經跟女兒講好了。

伊還有代申報遺產稅。

伊都沒有跟陳阿德、陳金水、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這五個人見面,伊有跟陳賴阿時說這張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都寫好了,請他們幫忙蓋章,上面的印鑑章都是伊去陳賴阿時她家時,她拿出來的,包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陳賴阿時叫伊幫她蓋,伊核對完之後,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章,蓋完之後有拿給陳賴阿時,請陳賴阿時要拿給所有的繼承人看。

這些事情都是陳賴阿時囑託伊辦理,跟陳金水沒有關係。

伊當時跟陳賴阿時講,如果伊去送件的話就要收費,後來陳賴阿時說她要自己送件,但是誰送件伊不知道,本件伊沒有收費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70頁筆錄),足徵前揭陳木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確係自訴人及被告陳金水之母陳賴阿時委請證人即代書李春美所製作,與被告陳金水無關,亦非被告陳金水偽造,應堪認定。

被告陳金水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次送件係伊母親陳賴阿時交由伊前往送件等語,惟參酌前揭證人李春美證稱是陳木桐還沒有過世之前就有叫伊去辦理移轉土地及房子,後來土地增值稅稅額太高,陳金水就說他不移轉,因為稅金他繳不起,後來一直到陳木桐過世後,陳賴阿時跟伊說蘇澳的土地要給大兒子陳阿德,五結部分的土地及房子要給陳金水,因為陳賴阿時、陳木桐兩個老的都跟陳金水住在五結那裡,這些是陳賴阿時、陳木桐親口跟伊講的等情,足徵陳木桐及陳賴阿時生前均已表明要將前揭五結鄉之土地移轉予被告陳金水之意,且為被告陳金水所明知,是被告陳金水主觀上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是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金水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陳木桐前揭遺產之犯意及犯行。

2、綜上所述,前揭被告陳金水於其父親陳木桐過世後辦理陳木桐所遺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不能證明係被告陳金水竊佔所得之贓物,則其於104年5月20日以上開245地號土地與仲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堯簽立合建契約,之後將該土地分割為多筆地號,被告陳金水取得大吉一段第245之1、245之2地號及同段第270、271建號不動產,嗣被告張淑惠在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之2地號土地,被告陳有平於106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之1地號土地,被告陳有平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第270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陳有致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第271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即均無由成立刑法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至堪明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均明知反訴人陳金水、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無前開渠等自訴所指訴之犯行,竟基於使反訴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本案之刑事自訴狀誣指反訴原告犯罪,因認反訴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反訴被告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均否認有何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母陳賴阿時之五結鄉農會存摺及印章,均係反訴原告陳金水保管,反訴原告陳金水前揭四次自行前往提領其母陳賴阿時之存款,並未經其同意,且反訴原告陳金水持偽造之陳木桐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前揭陳木桐之大吉一段245地號土地遺產移轉登記其名下,並與仲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堯簽立合建契約,之後反訴原告陳金水取得大吉一段第245之1、245之2地號及同段第270、271建號不動產,嗣被告張淑惠在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之2地號土地,被告陳有平於106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之1地號土地,被告陳有平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第270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陳有致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第271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均屬事實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一)查前揭陳賴阿時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反訴原告陳金水所保管等情,業據反訴原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且陳賴阿時之前揭帳戶於前揭100年11月21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6日及102年2月18日等期日,確經分別提領現金3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62,400元等情,已如前述;

且除前揭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6日及102年2月18日等期日分別提領50,000元、50,000元及62,400元,不能證明係何人所提領外,前揭100年11月21日提領350,000元,確係反訴原告陳金水所提領,亦為反訴原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雖反訴原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反訴被告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依前揭陳賴阿時之存款確經提領之事實,據以提起自訴,認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之反訴原告陳金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之詐欺罪嫌,尚難認係完全出於故意虛構,而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次查,依前揭證人李春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木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的文件係伊代筆,是陳賴阿時叫伊幫忙寫這些文件,伊有告訴陳賴阿時說要領印鑑證明才可以辦遺產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幫陳賴阿時打的,伊打好拿給陳賴阿時,伊沒有向其他繼承人確認,因為陳賴阿時跟伊說陳木桐生前的意思,伊都沒有跟陳阿德、陳金水、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這五個人見面,伊有跟陳賴阿時說這張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都寫好了,請他們幫忙蓋章,上面的印鑑章都是伊去陳賴阿時她家時,陳賴阿時拿出來的,包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陳賴阿時叫伊幫她蓋,伊核對完之後,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章,蓋完之後有拿給陳賴阿時,請陳賴阿時要拿給所有的繼承人看,這些事情都是陳賴阿時囑託伊辦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70頁筆錄),足徵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等人係在明確表示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內容之狀況下,仍然虛構事實誣告反訴原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等人犯有受收贓物之犯行;

反觀依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錄音譯文中之對話(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19頁),可明顯窺出兩造就其被繼承人陳木桐之遺產繼承分割上,實存有激烈爭執,且反訴原告陳金水甚至為平息兩造紛爭,願意退讓,而簽立願意各給付反訴被告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等人各200萬元,作為建地持分之建地價錢之聲明啟事(誤載為聲名啟事)共四紙(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之聲名啟事),益徵反訴被告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等人就被告陳金水繼承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不動產,並無明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堪認定。

從而反訴被告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等人,依前揭反訴原告陳金水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據以主張前揭大吉一段245地號土地係反訴原告所竊佔之遺產,其事後與仲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堯簽立合建契約,之後反訴原告陳金水取得大吉一段第245之1、245之2地號及同段第270、271建號不動產,嗣反訴原告張淑惠在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之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陳有平於106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之1地號土地,反訴原告陳有平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第270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反訴原告陳有致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第271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屬收受反訴原告陳金水所竊佔之贓物等情,尚難認係完全出於故意虛構,而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金水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

依反訴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陳阿德、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本件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形成對被告及反訴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反訴被告確有自訴及反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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