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1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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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肆拾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拾肆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拾叁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拾叁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麗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星期日)下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莊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麗卿,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一帶尋找下手目標。

於同日14時54分許,發現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84之1號由許愛珠、陳俊銘母子經營之「永山銀樓」大門開啟似有營業,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永山銀樓隔壁茶葉行門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進入上開銀樓內,向許愛珠、陳俊銘表示欲購買金飾,並物色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之黃金項鍊1條,然因見當時店內有許愛珠、陳俊銘2人,不易下手,遂向許愛珠、陳俊銘表示:「錢帶不夠,要先出去領錢,晚點再來買」等語後,於15時6分許先行離開銀樓開車至附近等候,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見陳俊銘有事外出,僅留下年紀約80歲之許愛珠顧店,認有機可趁,遂由莊麗卿持面額1千元之紙鈔16張及偽造之面額1千元紙鈔40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4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3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3張)下車進入上開銀樓,向許愛珠表示要購買剛才預定的黃金項鍊1條等語,並持上開偽造之面額1千元紙鈔40張,以上下夾雜真鈔16張之方式付款而行使之,同時催促許愛珠儘快點鈔交貨,許愛珠因銀樓內點鈔機故障,遂以徒手點算鈔票,因視力不佳一時不查莊麗卿所交付紙鈔內有部分為偽造紙幣,收下上開紙幣後交付黃金項鍊1條予莊麗卿,莊麗卿得手後,即返回上開車輛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仔離去。

嗣陳俊銘於105年6月14日(星期二)將上開紙鈔持往蘇澳農會欲存款時,經農會職員發覺其中夾雜有偽造之面額1千元紙鈔40張,陳俊銘因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及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朱克倫、陳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莊麗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一帶,並有持一疊紙幣至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84之1號「永山銀樓」,向被害人許愛珠購買價值5萬6千元之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伊當時在交友中心所認識之人,該人自稱「陳志豪」,當天「陳志豪」到新莊伊家載伊說要去晃晃,就載伊到宜蘭一帶吃東西走走,回程的時候「陳志豪」說要去銀樓,說他買了項鍊要給朋友,請伊幫忙拿現金去付尾款,「陳志豪」在上開銀樓附近停車拿一疊紙鈔給伊,伊當時有點算金額沒錯,就下車進到銀樓付款,伊不知道該疊紙鈔中有偽造之紙幣,伊後來都找不到「陳志豪」這個人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一帶,並持紙幣至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84之1號「永山銀樓」,向被害人許愛珠購買價值5萬6千元之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一開始是一個男客人來店裡購買項鍊,看好項鍊、金飾後,說錢帶不夠,等一下再來拿,當時是伊跟伊媽媽許愛珠一起談的;

後來男的走了以後,伊有事出去,女的來店裡跟伊媽媽買那一條項鍊,金額是5萬多元,對方給現金,全部都是1千元,後來禮拜二去存錢的時候才發現有假鈔等語(見偵卷第36-37、48-49頁、本院卷第152-156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愛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述:當天下午3點多,那個男的進來,當時是伊兒子跟伊一起接洽買金子的事,後來那個男的出去了,接著伊兒子有事情也出去,約一段時間後,有一個女的進來,跟伊說要拿她先生訂的那一條項鍊,伊就去拿那一條項鍊出來,對方拿現金給伊,叫伊快一點數鈔票,伊年紀大動作慢,驗鈔機有點故障,對方又一直趕著要伊點鈔票,伊就用手數鈔票,當時沒有發現是假鈔,是伊兒子禮拜二去存錢時,銀行跟他說有假鈔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52-156頁)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永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4頁)、中央印製廠105年6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50026971號函暨檢附該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見警卷第36頁背面-37頁)、永山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0-33頁),及永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2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面額1千元紙鈔40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當日係與當時於交友中心所認識、名為「陳志豪」之男子共同前往宜蘭一帶,並受「陳志豪」請託而持紙鈔至「永山銀樓」替「陳志豪」購買金飾云云,然查,被告就「陳志豪」之相關資料,除供稱該人為57年次、家住新莊一帶、身高近170公分之外,就該人之其餘相關資料,諸如聯絡電話、詳細住址等均稱不知,且稱不能肯定「陳志豪」為該人真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背面),又稱後來都找不到這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異為「幽靈抗辯」,實難憑採;

再參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陳志豪」認識近2個月,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亦稱:伊跟「陳志豪」認識很久,「陳志豪」是伊之前男朋友云云(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跟「陳志豪」認識沒有幾天,並稱伊不知道自己偵查中何以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更徵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然有閃爍其詞、避重就輕之情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係與名為「陳志豪」之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即非無疑,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當時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犯行,先予敘明。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並不知道伊所持以行使之紙鈔內含有偽造紙幣云云。

然參證人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當時要拿上開偽造紙幣去存款時,係由伊母親數了拿給伊,伊沒有點算,後來農會人員跟伊說有假鈔,伊拿出來看就知道,因為真鈔上有1條防偽線,假鈔上面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佐以本案中被告持用之偽造紙鈔40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鈔票號碼QU00000 0AP號13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3張、鈔票號碼KX00000 0BP號14張,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裸露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以金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另KX680472BP與PX00000 0BM中各3張及QU790676AP中2張偽鈔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背面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光影變化效果等情,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背面-37頁),顯見上開偽造之紙幣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之凸起效果,所印刷之紙張並非鈔券紙,其上缺乏防偽線而顯為偽造紙幣乙情亦係一般人肉眼即可窺知,是除證人許愛珠因於案發當時年約79歲,年紀較長,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視力已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外,其餘正值青壯年、具有一般智識且視力正常之人,應均能輕易辨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當日有於車上及店內點算過上開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59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又自承從事會計工作,堪認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竟辯稱伊不知悉上開紙鈔係屬偽造之紙幣云云,其所辯即難憑採。

且參證人許愛珠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對方一直叫伊快一點數鈔票,對方一直趕著叫伊點鈔票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鈔票予證人許愛珠時異常急促,此與一般人於交易上萬元之金飾時,通常較為慎重,為免爭議多半會希望店家將收取之現金金額慢慢點算清楚之常情亦有不符,更徵被告係因明知其所行使之紙鈔中含有偽造紙幣,為免東窗事發而蓄意催趕證人許愛珠所為。

再參證人陳俊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男客人來店裡看好項鍊、金飾後,說錢帶不夠,等一下再來拿,當時是伊跟伊媽媽許愛珠一起談的;

後來男的走了以後,伊有事出去,女的來店裡跟伊媽媽買那一條項鍊等語(見偵卷第36-37、48-49頁、本院卷第152-156頁),佐以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日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當日14時54分許停放在「永山銀樓」附近,並於同日15時6分許離開,嗣後又於同日15時15分許再度駛至附近停放,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32頁),可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第一次離開「永山銀樓」後,約於9分鐘後即再度駕車返回「永山銀樓」附近,並由被告下車持上開偽造之紙鈔向證人許愛珠購買金飾,是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應係見證人陳俊銘離開銀樓後,店內剩下年紀較長之證人許愛珠1人顧店時,認有機可趁而下手行使偽造之紙幣,該名成年男子向證人陳俊銘所稱錢帶不夠,等一下再來等語,亦僅屬推託之詞,並無此事。

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稱:當天是「陳志豪」載伊到宜蘭晃晃,有先在「永山銀樓」同一條路上停車,「陳志豪」停車後有自己下車,過沒多久就上車,帶伊去前面晃晃然後去吃飯,吃完飯從比較遠的地方回來,後來才在銀樓隔壁附近停車,叫伊去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60頁及背面),衡情上開車輛第一次離開「永山銀樓」附近至再度開回該處停放之間僅經過約莫9分鐘乙情,已如前述,則在9分鐘之內,應難達成被告所辯「去晃晃然後吃飯」之情,更與被告所辯:「吃完飯從比較遠的地方回來,後來才在銀樓隔壁附近停車」云云不符,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何以辯解如此,益徵可疑。

(四)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甲案,有時對待證乙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

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

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

因此在該甲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乙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

換言之,甲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乙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翌日即105年6月13日14時42分許,即與另案被告朱克倫(案發時為被告男友,現為被告之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由另案被告朱克倫於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被告則由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等候,另案被告朱克倫向李明顯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條贈與友人,先行物色價格分別為7萬餘元、5萬餘元之金項鍊各1條後,向李明顯表示要詢問店外車上友人之意見,並步出店外與被告交談後,再返回店內,向李明顯表示手上現金不足,僅能購買5萬餘元之金項鍊1條,經殺價後,李明顯同意以5萬2百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錢1分5厘之金項鍊1條,另案被告朱克倫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上下夾雜真鈔2張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李明顯包裝好之上開金項鍊取走,步出店外,坐上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朱克倫離去,嗣因李明顯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8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與另案被告朱克倫共同持以行使之偽造面額1千元紙鈔50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6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7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7張,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之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和塗填金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銀灰物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其中5張(KX680472BP號4張、QU790676AP號1張)另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並割除部分箔膜以露出下方之「圓」字,業經該院認定在案,核與本案中被告持用之偽造紙鈔40張之鈔票號碼及偽鈔製作方式均相符合,且二案犯罪時間僅隔1天,時間相當密接,犯罪手法均係持偽造紙幣至銀樓購買金飾,犯罪手法亦異常相似,足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有事實根據認為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是得以該案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則綜核上開證人陳俊銘、許愛珠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佐以卷內各項事證及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於進入「永山銀樓」付款時,實係明知所持以行使之紙幣內含有偽造紙幣乙情,其前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永山銀樓」於105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尚有其他小額交易,則證人陳俊銘嗣後存款之偽造面額1千元紙幣40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交付等語,然參證人陳俊銘於偵查中所證:伊很確定這4萬元的偽鈔是被告他們交付的,因為他們跟伊購買5萬多元的金子,伊自己有一些預備金,預備金是真鈔,伊店內有驗鈔機,都有驗過鈔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及其於審理中所證:105年6月12日是星期日,當天只做了被告一筆生意;

那一、兩天客人只有2、3個,交易金額都不多,有的是1萬元,有的是4、5千元,只有被告的交易金額最多,4萬元的金額就是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背面),顯見自105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永山銀樓」除與被告有上開金額5萬6千元之交易外,雖有其餘小額交易,然其金額尚不足達4萬元,而「永山銀行」原備妥之預備金復經驗鈔確認為真鈔完畢,當無夾雜偽造紙幣之可能,再佐以本案扣案偽造紙幣之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PX659989BM號、KX000000BP號,與被告所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紙幣號碼均相符合,其二批偽造紙幣之作成方式亦同,業如前述,自足認定本案扣案之偽造紙幣確為被告當日所交付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上開40張偽鈔,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一次為之,應僅論以一罪,亦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有害貨幣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且使用偽鈔購物,本質上與詐騙無異,被告行使之偽造紙幣面額為1千元,數量達40張,價值約當4萬元,造成告訴人陳俊銘及被害人許愛珠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莊麗卿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俊銘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額4萬5千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並已依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內容前給付首期和解金額3,000元,此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已婚,家中尚有2個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偽造面額1千元之紙鈔40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4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3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3張),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上開偽鈔所購得之黃金項鍊1條,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項鍊之價值為5萬6千元,被告於購買上開項鍊時曾給付1萬6千元真鈔,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陳俊銘達成和解,承諾賠償4萬5千元並作成得供強制執行之和解筆錄,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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