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所示處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HTC廠牌之
- 犯罪事實
- 一、胡修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胡修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三、胡修福亦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 四、林志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 五、林志禹亦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 六、嗣經警監聽胡修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胡修福及證人簡志橙、黃建智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壹、被告胡修福就被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貳、訊據被告林志禹則矢口否認有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 一、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林志禹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林
- 二、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林志禹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林志
- 三、至於被告林志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胡修福於本院審理
- 四、又被告林志禹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志禹辯護稱:附表四編號5
- 五、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六、就附表五所示被告林志禹轉讓愷他命部分之犯行,被告林志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四、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1605
- 五、被告胡修福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 肆、沒收部分:
- 一、經查,被告胡修福所有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二、被告胡修福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及被
- 三、至於被告胡修福所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20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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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福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禹
選任辯護人 楊于瑾律師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8號、第184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福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處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處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禹犯如附表四、五所示處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處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修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王盛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簡志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智施用。
二、胡修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之愷他命給林哲鋐施用。
三、胡修福亦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予他人施用,竟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愷他命給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四、林志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價格、數量之愷他命給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
五、林志禹亦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予他人施用,竟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愷他命給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
六、嗣經警監聽胡修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胡修福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本身施用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695公克)。
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志禹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始偵悉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修福及證人簡志橙、黃建智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哲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於被告胡修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修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另證人簡志橙、楊庭瑋及同案被告胡修福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林志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志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哲鋐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胡修福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簡志橙、楊庭瑋及同案被告胡修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志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胡修福、林志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胡修福、林志禹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胡修福、林志禹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胡修福就被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三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智、林哲鋐、簡志橙、楊庭瑋、張興鵬及同案被告林志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胡修福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等扣案可證,被告胡修福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被告胡修福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訊據被告林志禹則矢口否認有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胡修福是好朋友,伊是原價賣給胡修福、簡志橙,並沒有從中賺差價,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林志禹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林志禹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林志禹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對象胡修福編號1-6》何時何地販賣愷他命?)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正確,我販賣愷他命5次給胡修福,轉讓1次愷他命給胡修福」、「(對於胡修福稱你有賣愷他命給他,有無意見?)沒有,我確實有賣愷他命給他,詳細時間地點如犯罪一覽表」等語(見偵三卷第203頁)明確,而檢察官提示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三卷第206頁)即附表四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胡修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林志禹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對象胡修福編號1-6》是否你跟林志禹交易之時間、地點?)是,林志禹確實販賣5次愷他命給我,無償轉讓1次愷他命給我」、(《提示林志禹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對象胡修福編號4》這次有無跟簡志橙合資購買愷他命?)是,我們各出資1000元,一共買2000元愷他命才對,詳細時間地點如犯罪一覽表」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相符,且同案被告胡修福與被告林志禹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糾紛,此據被告林志禹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9頁)。
被告胡修福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林志禹之理,堪認被告胡修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述,為可採信,是被告林志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林志禹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林志禹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對象簡志橙編號1-2》何時何地販賣愷他命?)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正確,我販賣愷他命1次給簡志橙,轉讓1次愷他命給簡志橙」、「(對於簡志橙稱你有賣500元愷他命給他,有無意見?)沒有,我確實有賣愷他命給簡志橙1次,詳細時間地點如犯罪一覽表」等語(見偵三卷第203頁)明確,而檢察官提示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三卷第206頁)即附表四編號6之犯罪事實,而該次被告林志禹雖自白曾經販賣500元的愷他命給簡志橙等語,然該次被告林志禹販賣愷他命之過程,實際上是證人簡志橙之朋友即李英傑欲購買愷他命,簡志橙乃告知被告胡修福,由被告胡修福代為聯絡被告林志禹前往交易,此據證人簡志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林志禹、胡修福賣愷他命給綽號英傑的人?)有,因為綽號英傑的人沒有藥頭電話,他問我有沒有藥頭的電話,我就用我的電話打給胡修福幫他問,胡修福委由林志禹在105年9月21日19時49分許在員山郵局前,交500元的愷他命給綽號英傑的人,綽號英傑的人何時付錢我不知道」、「胡修福、林志禹是否無償轉讓愷他命給綽號英傑的人?)不是」、「當時有無約定毒品多少錢?)有,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以及被告胡修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胡修福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對象簡志橙編號1到2》有無販賣愷他命給簡志橙?)編號1是簡志橙說要愷他命,請我幫他聯絡林志禹,我就打電話給林志禹說簡志橙要過去需要多少愷他命,如果簡志橙沒有錢,我之後再拿給林志禹,之後是林志禹跟簡志橙自己聯絡交易,…」、「(是否認識李英傑?)知道,他是簡志橙的朋友,我有幫他打電話聯絡林志禹」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明確,復有本院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胡修福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等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三、至於被告林志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胡修福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伊是委託被告林志禹一起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然被告胡修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志禹先去臺北買愷他命,買回來再給被告林志禹錢,被告林志禹買回來會說他買幾包,問伊要買幾包,伊不知道被告林志禹向他人購買的價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可見被告胡修福與被告林志禹並非事先共同出資,再推由被告林志禹向他人購買愷他命,而係被告林志禹將購得之愷他命再轉售給被告胡修福,則被告林志禹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價額為何,只有被告林志禹本身最清楚,被告胡修福證稱不知道被告林志禹向他人購買之價額,亦不知道被告林志禹有無賺其差價,是被告林志禹辯稱係合資購買,原價轉賣給被告胡修福云云,即非無疑,被告胡修福之前揭證述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林志禹係合資購買,自難為被告林志禹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林志禹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志禹辯護稱:附表四編號5該次販賣2000元愷他命給胡修福之事實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轉讓愷他命給胡修福、簡志橙之事實,實際上是係同一轉讓行為,不應重複論罪云云。
然查,被告胡修福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提示附表編號五編號1》林志禹有無於106年1月16日17時許,五結修車廠無償轉讓1次K他命給你跟簡志橙施用?)是,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沒有錯」等語(見偵四卷第116頁反面)明確,檢察官並請被告胡修福於該附表上簽名確認,而檢察官所提示之附表五編號1(見偵四卷第122頁)即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認定被告林志禹轉讓愷他命給胡修福、簡志橙之事實。
另被告林志禹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販賣2000元愷他命給被告胡修福之事實,業據被告胡修福於檢察官偵訊時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時確認無誤,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志禹於檢察官中偵訊時亦坦承有販賣愷他命5次給被告胡修福,轉讓1次愷他命給被告胡修福之事實,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志禹於106年1月16日17時許及同日20時許,分別有轉讓愷他命給被告胡修福、簡志橙及販賣2000元的愷他命給被告胡修福之行為,難認係為同一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志禹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要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林志禹與被告胡修福及簡志橙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林志禹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愷他命被告胡修福、簡志橙,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被告林志禹辯稱係以原價轉賣給被告胡修福及簡志橙云云,要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林志禹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其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附表五所示被告林志禹轉讓愷他命部分之犯行,被告林志禹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胡修福及證人簡志橙、楊庭瑋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志禹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林志禹前揭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能非法持有及販賣。
故核被告胡修福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修福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福與王盛倫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間及被告胡修福與王盛倫、簡志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胡修福、林志禹分別就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胡修福、林志禹販賣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質純淨重20公克以上,況其等持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志禹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胡修福及簡志橙,係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告胡修福及簡志橙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販賣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被告胡修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修福就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被告胡修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林志禹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否認有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難認被告林志禹有在審判中自白犯罪,自不得依前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胡修福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王盛倫,並與王盛倫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即據以追查王盛倫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持續偵辦中,並認王盛倫與被告胡修福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2日宜檢定繩106偵828字第1069903761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張志嘉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92頁),堪認王盛倫確係因被告胡修福供出其毒品來源而遭查獲,故就被告胡修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考。
再者,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經查,本案被告胡修福、林志禹分別無償轉讓予附表三、五所示之人施用之愷他命可摻入香菸施用,並非液體之注射劑,可見應非合法製造之藥物,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被告胡修福、林志禹轉讓之愷他命除係第三級毒品外,亦係偽藥無訛。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胡修福就附表三所為及被告林志禹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當庭告知被告胡修福、林志禹並給予防禦機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林志禹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給被告胡修福及簡志橙,係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與被告胡修福及簡志橙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
五、被告胡修福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以及被告林志禹所犯附表四、五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及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故被告胡修福、林志禹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胡修福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林志禹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胡修福、林志禹除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為圖牟取不法利益,又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然其等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交易之金額非鉅,與一般販毒集團長期販賣大量數額之毒品之情形有別,且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亦不多,暨被告胡修福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防水工程之承包商,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志禹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在鋼鐵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胡修福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被告林志禹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胡修福所有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被告林志禹所有扣案之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別為被告胡修福、林志禹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胡修福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及被告林志禹就附表四所示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係分別屬於被告胡修福、林志禹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胡修福所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695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306頁)在卷可稽,然該包愷他命為被告胡修福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物,被告胡修福否認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被告胡修福單純持有該包愷他命之行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科以刑責之犯罪行為,故扣案之愷他命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中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尚不得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胡修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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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販毒所得 │處 刑 欄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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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建智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1000元 │胡修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至胡修福所承租位於宜蘭│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縣○○鄉○○路000號之倉庫 │ │拾月。 │
│ │,胡修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 │
│ │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盛倫│ │ │
│ │到達現場後,王盛倫即在上開│ │ │
│ │自小客貨車內,將重量不詳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黃建智 │ │ │
│ │,黃建智在當場將1000元交給│ │ │
│ │王盛倫,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 │
│ │他命給黃建智。 │ │ │
├─┼─────────────┼─────┼──────────┤
│2 │黃建智於105年9月17日13時55│1500元 │胡修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分、58分、14時18分、36分許│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與胡修福所使用之00000000│ │拾月。 │
│ │3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
│ │非他命事宜後,胡修福告知與│ │ │
│ │其有犯意聯絡之王盛倫、簡志│ │ │
│ │橙後,胡修福即推由簡志橙駕│ │ │
│ │駛胡修福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 │ │
│ │搭載王盛倫,於同日19時許,│ │ │
│ │在宜蘭縣羅東鎮順安路與純精│ │ │
│ │路路口與黃建智見面後,將重│ │ │
│ │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 │ │ │
│ │給黃建智,黃建智當場交付15│ │ │
│ │00元給簡志橙,再轉交給王盛│ │ │
│ │倫,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給黃建智。 │ │ │
├─┼─────────────┼─────┼──────────┤
│3 │黃建智於105年10月11日12時 │2000元 │胡修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2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82號行動電話打給胡修福所使│ │拾月。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胡修福即告知與其有犯意聯絡│ │ │
│ │之王盛倫,並駕駛其所有上開│ │ │
│ │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盛倫,於同│ │ │
│ │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 │ │
│ │羅東後火車站附近與黃建智見│ │ │
│ │面,胡修福即將重量不詳的甲│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黃建智, │ │ │
│ │黃建智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給│ │ │
│ │胡修福,再轉交給王盛倫,而│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 │ │
│ │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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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胡修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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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販毒所得 │處 刑 欄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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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哲鋐於105年11月7日18時許│1000元 │胡修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在胡修福所承租位於宜蘭縣│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員山鄉內城路000號之倉庫內 │ │。 │
│ │,以1000元之代價,向胡修福│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 │ │ │
├─┼─────────────┼─────┼──────────┤
│2 │林哲鋐於105年11月20日18時 │1000元 │胡修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在胡修福所承租位於宜蘭│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縣○○鄉○○路000號之倉庫 │ │。 │
│ │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胡修│ │ │
│ │福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 │ │ │
│ │。 │ │ │
├─┼─────────────┼─────┼──────────┤
│3 │林哲鋐於105年11月25日18時 │1000元 │胡修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在胡修福所承租位於宜蘭│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縣○○鄉○○路000號之倉庫 │ │。 │
│ │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胡修│ │ │
│ │福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 │ │ │
│ │。 │ │ │
├─┼─────────────┼─────┼──────────┤
│4 │林哲鋐於105年12月5日18時許│1000元 │胡修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在胡修福所承租位於宜蘭縣│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員山鄉內城路000號之倉庫內 │ │。 │
│ │,以1000元之代價,向胡修福│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 │ │ │
├─┼─────────────┼─────┼──────────┤
│5 │林哲鋐於105年12月28日18時 │1000元 │胡修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在胡修福所承租位於宜蘭│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縣○○鄉○○路000號之倉庫 │ │。 │
│ │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胡修│ │ │
│ │福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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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胡修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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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 │處 刑 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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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修福於105年11月29日5時許,在宜蘭縣員│胡修福轉讓偽藥,共貳│
│ │山鄉溪洲路00號之「○○○場」內,分別將│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給楊庭瑋、│。 │
│ │簡志橙施用。 │ │
├─┼───────────────────┼──────────┤
│2 │胡修福於106年1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胡修福轉讓偽藥,處有│
│ │羅東交流道旁之某修車廠內,將摻有微量愷│期徒刑柒月。 │
│ │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給張興鵬施用。 │ │
├─┼───────────────────┼──────────┤
│3 │胡修福於106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承 │胡修福轉讓偽藥,處有│
│ │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倉庫內 │期徒刑柒月。 │
│ │,將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給張興│ │
│ │鵬施用。 │ │
├─┼───────────────────┼──────────┤
│4 │胡修福於106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承 │胡修福轉讓偽藥,處有│
│ │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000號之倉庫內 │期徒刑柒月。 │
│ │,將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給林哲│ │
│ │鋐施用。 │ │
├─┼───────────────────┼──────────┤
│5 │胡修福於105年7月底某日18時許、同年8月 │胡修福轉讓偽藥,共參│
│ │初某日18時許、同年8月中旬某日18時許,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在宜蘭縣五結鄉羅東交流道旁之某修車廠內│。 │
│ │,前後3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給林 │ │
│ │志禹施用。 │ │
└─┴───────────────────┴──────────┘
附表四:被告林志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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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 │販毒所得 │處 刑 欄 │
│號│ │ │ │
├─┼─────────────┼─────┼──────────┤
│1 │林志禹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2000元 │林志禹販賣第三級毒品│
│ │宜蘭縣五結鄉羅東交流道旁之│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某修車廠內,將重量不詳的愷│ │。 │
│ │他命1包賣給胡修福。 │ │ │
├─┼─────────────┼─────┼──────────┤
│2 │林志禹於105年10月初某日, │2000元 │林志禹販賣第三級毒品│
│ │在宜蘭縣五結鄉羅東交流道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之某修車廠內,將重量不詳的│ │。 │
│ │愷他命1包賣給胡修福。 │ │ │
├─┼─────────────┼─────┼──────────┤
│3 │林志禹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 │2000元 │林志禹販賣第三級毒品│
│ │,在宜蘭縣五結鄉羅東交流道│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旁之某修車廠內,將重量不詳│ │。 │
│ │的愷他命1包賣給胡修福。 │ │ │
├─┼─────────────┼─────┼──────────┤
│4 │林志禹於105年12月底某日, │2000元 │林志禹販賣第三級毒品│
│ │在宜蘭縣羅東鎮環鎮道路某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地內,將重量不詳的愷他命1 │ │。 │
│ │包賣給胡修福、簡志橙。 │ │ │
├─┼─────────────┼─────┼──────────┤
│5 │林志禹於106年1月16日20時許│2000元 │林志禹販賣第三級毒品│
│ │,在宜蘭縣五結鄉羅東交流道│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旁之某修車廠內,將重量不詳│ │。 │
│ │的愷他命1包賣給胡修福。 │ │ │
├─┼─────────────┼─────┼──────────┤
│6 │李英傑欲購買愷他命施用,但│500元(尚 │林志禹販賣第三級毒品│
│ │無藥頭之聯絡電話,於105年9│未取得)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月21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 │。 │
│ │員山郵局巧遇簡志橙,告知簡│ │ │
│ │志橙其欲購買愷他命,簡志橙│ │ │
│ │遂於同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 │ │ │
│ │,打電話給胡修福告知李英傑│ │ │
│ │欲購買愷他命,胡修福遂打電│ │ │
│ │話給林志禹所使用之00000000│ │ │
│ │29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林志│ │ │
│ │禹即於同日某時至員山郵局前│ │ │
│ │,將重量不詳的愷他命1包以 │ │ │
│ │500元之價格賣給李英傑,並 │ │ │
│ │約定該500元則由胡修福代為 │ │ │
│ │給付林志禹,再由李英傑在胡│ │ │
│ │修福處工作之薪資中抵扣,但│ │ │
│ │胡修福迄未給付該500元給林 │ │ │
│ │志禹。 │ │ │
└─┴─────────────┴─────┴──────────┘
附表五:被告林志禹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 │處 刑 欄 │
│號│ │ │
├─┼───────────────────┼──────────┤
│1 │林志禹於106年1月16日17時許,在宜蘭縣五│林志禹轉讓偽藥,處有│
│ │結鄉羅東交流道旁之某修車廠內,同時將重│期徒刑柒月。 │
│ │量約1、2公克之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給胡修 │ │
│ │福、簡志橙施用。 │ │
├─┼───────────────────┼──────────┤
│2 │林志禹於105年12月16日16時24分許,接獲 │林志禹轉讓偽藥,處有│
│ │胡修福打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柒月。 │
│ │話,告知楊庭瑋欲前往林志禹之住處後,於│ │
│ │同日17、18時許,林志禹在其位於宜蘭縣宜│ │
│ │蘭市○○路0巷00號之住處內,將摻有微量 │ │
│ │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給楊庭瑋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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