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3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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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延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葉金州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上10時50分4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延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葉金州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陳延宗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租屋處,由陳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葉金州,並自葉金州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延宗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葉金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對被告陳延宗而言,證人葉金州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延宗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延宗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證人葉金州以電話聯繫後見面,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金州,辯稱:當天證人葉金州說要還我錢所以我才約他到我的租屋處,證人葉金州一直叫我請他吃安非他命,而且沒有錢還我,我在家就打證人葉金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證人葉金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證人葉金州於偵查中證述:「(問:警察提示你跟陳延宗在11月1日、4日、5日、9日的通訊譯文,跟你確認這幾次你都有跟陳延宗通過電話,這幾次跟他通話都有跟他買毒品嗎?)沒有。

只有11月9日那天跟他通電話是跟他買1000元,通話裡面我說只帶一個小孩,就是指1000元。

我跟他通完電話後,是過去他在宜蘭羅東鎮純精路的租屋處跟他買。

當天有給他100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14頁背面),此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

證人葉金州雖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審理中以在農曆過年有出車禍,顱內出血,記憶力受到影響,入監執行後又中風,所以有些事情想不起來,對於問題都說忘記、不太確定,但也證述在警詢及偵查時講的話應該就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129-132頁),不過依證人葉金州之前案紀錄,證人雖然有於106年1月24日晚上與人發生擦撞,但該案因雙方均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嗣後於106年1月31日晚上9時許、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則證人葉金州是否確有記憶不清的情形,顯屬可疑,而證人葉金州與被告現均入監服刑中,又同樣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衡情應該是證人葉金州害怕當庭證述對被告不利的事實會遭到被告報復,也害怕翻供會被另外遭到偽證罪的追訴,所以才會以記憶不清來推託,其偵查中之證述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葉金州說在今年11月9日有向你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有無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又於該次偵訊中兩次承認有賣安非他命,所販賣的對象、交易地點都是在宜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111至112頁背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害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但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內容與證人葉金州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警詢時有被警察恐嚇,警察說如果不承認就叫檢察官把他收押,偵訊時檢察官沒有恐嚇他(見本院卷第67頁),可是被告於警詢中不僅沒有承認任何一次販賣毒品的犯行,還坦承有於11月9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葉金州和他的朋友施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31-32頁),被告在自稱遭恐嚇時沒有承認販毒,反而在沒有遭恐嚇時承認,這完全與邏輯常識相違背,可見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時都沒有遭到任何不正訊問,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葉金州有金錢債務糾紛,但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葉金州向被告表示:「今天帶一個小孩而已……今天只是帶個小孩過去而已」、「明天欠你的我會還你」,被告回以:「你每次都這樣講」、「要吃吃也都不給」,證人葉金州再回覆:「可以過去嗎?一半啦,我拿現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31頁),以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葉金州間所謂的「金錢債務糾紛」極有可能是證人葉金州曾向被告拿毒品施用但未付錢,本次證人葉金州又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擔心證人葉金州又如同之前一樣不付錢,證人葉金州則向被告表示有帶現金,此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葉金州間使用的暗語(以「吃」代表施用、「一個小孩」代表1000元)與一般毒品交易者慣常使用的暗語相符,亦與證人葉金州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

㈤被告雖稱當日證人葉金州一直叫他請吃安非他命,而且沒有還錢,當天有和證人彭靖凱一起打證人葉金州,證人黃少廷在旁拉開,打完後證人葉金州就走了,並傳喚證人彭靖凱、黃少廷作證,而證人黃少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於105年11月間的晚上,在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村附近的租屋處見過證人葉金州,當天被告跟證人葉金州討錢,後來兩個人就吵起來,也有打架,證人彭靖凱也有打,不清楚證人葉金州當天有沒有跟被告要毒品施用(見本院卷第158-161、164頁)、證人彭靖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於夏天過完沒多久的晚上去過被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的租屋處,當時被告跟證人葉金州討錢,被告打證人葉金州,他要加入一起打時,就被證人黃少廷拉開(見本院卷第162-164頁)。

上開二位證人雖然有證述證人葉金州遭到被告打的情況,但所證述的地點是被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村附近的租屋處,而本案被告是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的租屋處,兩地並不相同,且二位證人也無法明確證述事情發生的時間,故或許確曾發生被告與證人彭靖凱一起打證人葉金州,證人黃少廷勸架的事情,可是並不是本案發生的105年11月9日晚上,無法以此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參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並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與證人葉金州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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