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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零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參點參貳肆捌公克,驗餘毛重合計參點參壹陸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昌前於民國88年、9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9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民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再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14分許,為警在上開民宿前為警緝獲,當場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804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3248公克),並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結體2包(毛重合計3.324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3163公克)及白粉1包(毛重0.8040公克、驗餘毛重0.79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從事水電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040公克、驗餘毛重0.79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324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316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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