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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下稱黃建豪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黃建豪(下稱黃建豪二)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106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一、黃建豪二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建豪一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建豪二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賴瀠子、賴林雪娥、杜沛蓉等證述明確,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U2-1162號自小客車燒燬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黃建豪一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二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建豪一犯案後偷取車牌懸掛並銷燬U2-1162號自小客車,更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就黃建豪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就黃建豪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均自106年4月12日起裁定羈押;
並於同年7月6日本院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同年7月12日起延長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2月在案。
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9月11日屆滿,本院於106年8月28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前述之羈押原因復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二人所涉犯強盜等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6年9月12日起延長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之羈押期間2月。
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既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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