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42,2017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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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建豪二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 二、黃建豪一為躲避警方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5. 三、黃建豪一及黃建豪二於106年3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由黃建
  6. 四、案經賴瀠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0.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三)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犯罪之供述
  12. 二、事實認定:
  13. (一)被告黃建豪一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
  14. (二)被告黃建豪一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固否認其為加重強盜之犯
  15. (三)被告黃建豪二雖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與被告黃建
  16. (四)再查,被告黃建豪二雖原係以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下手行竊
  17. (五)另被告黃建豪二固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有與被告黃
  18.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就上開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 (二)被告黃建豪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2. (三)爰審酌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均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正
  23.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4.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5. 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一於106年3月7日警詢、偵訊及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下稱黃建豪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黃建豪(下稱黃建豪二)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106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一共同強盜,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壹輛、衣物壹袋、隨身皮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鉗子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鋁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豪二連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併執行之。

黃建豪二共同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鋁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豪一連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建豪二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豪一在宜蘭縣羅東鎮一帶閒晃,途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黃建豪一因見賴瀠子所有而斯時係由賴林雪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引擎發動且車燈未關,認有機可趁,遂向黃建豪二提議共同行竊,黃建豪一與黃建豪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豪二先將車輛駛至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一帶暫停讓黃建豪一下車,由黃建豪一步行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並以遠光燈示意黃建豪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逃離現場,然因黃建豪一發現車上尚有年紀老邁之賴林雪娥坐在副駕駛座,遂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愛情海汽車旅館」附近示意黃建豪二停車,黃建豪一並變更原本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賴林雪娥所有之衣物一袋,致使賴林雪娥不能抗拒而強盜賴林雪娥之衣物一袋得手後,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並進入黃建豪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建豪二駕車駛離現場,黃建豪一告以上情並與黃建豪二在車上商議後,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有價值、棄置相當可惜,2人遂接續前揭犯意,並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豪二搭載黃建豪一返回上址「愛情海汽車旅館」附近,黃建豪一再次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先以徒手拉扯賴林雪娥所有之隨身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使賴林雪娥不能抗拒而強盜賴林雪娥之隨身皮包得手,並以此方式使賴林雪娥不能抗拒,而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賴林雪娥見狀遂跳車逃離。

嗣黃建豪一與黃建豪二各分得現金贓款500元,上開強盜而得之車輛則由黃建豪一駛離,嗣後黃建豪一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將該車燒燬。

二、黃建豪一為躲避警方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揭強盜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清溝國小停車場內,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子1支,將張曾淑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卸下而竊盜得手,並在同處將上揭竊得之車牌換掛在上揭強盜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三、黃建豪一及黃建豪二於106年3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由黃建豪二駕駛上揭強盜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前揭黃建豪一竊盜而得之3086-K8號車牌)搭載黃建豪一在宜蘭縣羅東鎮一帶閒晃物色下手目標,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采漾檳榔攤」前時,黃建豪一因見檳榔攤內顧店之杜沛蓉正趴在櫃台桌面上休息,認有機可趁,遂示意黃建豪二停車,並與黃建豪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豪二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黃建豪一則頭戴鴨舌帽、臉掛口罩、手戴手套並手持其所有、長約68公分、直徑約4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棍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向當時已聞聲而醒來之杜沛蓉恫稱:「我不會傷害妳,我只是要錢而已。」

等語,並以亮出上開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棍之方式,致使杜沛蓉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檳榔攤內檳榔攤負責人徐慧婷所有而由杜沛蓉所管領之現金約4,200元後奪門而出,欲離開之際,因杜沛蓉追出並與之拉扯,黃建豪一在檳榔攤外復持鋁棍作勢攻擊杜沛蓉,杜沛蓉因而畏懼遭害而放棄防護遭強盜之金錢,黃建豪一強盜得手後,旋即返回上開車輛內,由黃建豪二駕車疾行逃離現場,。

嗣黃建豪一分得上開現金贓款2,200元,黃建豪二則分得贓款2,000元。

四、案經賴瀠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建豪二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均在提藥,警察說同案被告都已經承認,要伊趕快認一認製作筆錄,趕快送法院,在檢察官那邊也是一樣在提藥,檢察官叫伊照警局筆錄作一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惟查,被告黃建豪二於106年3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被告黃建豪二於當日夜間拒絕接受警方詢問,要求先休息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見警卷第7-8頁),是警方待被告黃建豪二休息過夜後,延至翌日(7日)上午9時1分許,始對被告黃建豪二進行本案之詢問,此有被告黃建豪二106年3月6日及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足徵被告黃建豪二於106年3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經過充足睡眠,並無夜間疲勞訊問之情事,合先敘明。

本院於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本件警方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1分許至10時52分許對被告黃建豪二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背面),依勘驗光碟內容,可見被告黃建豪二於當日警詢中確有流鼻水、發冷、想睡等身體不適之情況,然於3、警方詢問被告黃建豪二年籍資料時,被告黃建豪二均能回答;

且於4、警察詢問「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正常?」時,被告黃建豪二均自承精神狀況正常等語;

又於9、警方詢問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時,被告黃建豪二雖身上蓋有一件棉被,且時而睜眼時而閉眼,然於10、警方詢問被告黃建豪二有無參與時,被告黃建豪二點頭稱:「有。」

警方問:「不是你下手但你有參與?」,被告黃建豪二又點頭稱:「恩。」

嗣警方請被告黃建豪二陳述案發經過,被告黃建豪二即開始陳述,並能準確供出所開車輛車牌號碼為「ALD-3172號」等語,被告黃建豪二於陳述過程中固不時閉眼及皺著眉頭,但均能回答警方問題,且中途被警方打斷提問時,均有開眼看向警方並回答問題;

再於12、警方詢問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時,被告黃建豪二正在嚼食口香糖,眼睛係開著看著警方,警方問:「是否你犯案?參與犯案?」被告黃建豪二答:「有。」

之後即坐直,仍繼續嚼口香糖。

警方再問:「是否你與另一黃建豪共同作案?」被告黃建豪二點頭答:「是。」

等語,顯見被告雖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然對於警方之提問均能一問一答,答話速度並未遲疑,且能視提問之內容,為案情始末連續陳述,並無因疲勞而致無法陳述之情形;

且警員詢問被告黃建豪二有經全程錄音錄影,期間亦可聽到他人講話之背景聲音,錄影畫面及錄音連續並無中斷;

警員詢問語氣平和,期間未見被告黃建豪二所辯稱:警察說同案被告都已經承認,要伊趕快認一認製作筆錄,趕快送法院云云之對話情節,亦未見警方拿相關筆錄要求被告黃建豪二為配合之陳述,可證警方之詢問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詢問等情形,是被告黃建豪二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應認具有任意性,復有其餘證據補強(詳如後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又被告黃建豪二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至4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院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依勘驗光碟內容顯示,檢察官訊問被告黃建豪二有經全程錄音錄影,期間可聽到書記官打字等背景聲音,錄影畫面及錄音連續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期間亦未見檢察官有如被告黃建豪二所辯命其依照警詢筆錄認一認、盡快製作筆錄之對話等,而被告黃建豪二於檢察官訊問期間坐姿端正,並無身體不適之狀態或其餘異常之處,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一問一答,答話速度未見遲疑,答話內容亦未含糊不清,且能視提問之內容,為案情始末連續陳述,並無因疲勞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且就事實欄一部分尚能明確供述:「他說看到有車子沒有關要去牽阿。」

、「他看到車子沒有關大燈啦,他說想去看看,他就牽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就事實欄三部分,亦能明確供述:「他說要這間檳榔攤。」

、「他說這間檳榔攤拿錢。」

等語,並供稱嗣後分得2,000元,業經買東西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及背面),足見被告黃建豪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如其所辯尚在提藥的情形,則被告黃建豪二於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應認具有任意性,復有其餘證據補強(詳如後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杜沛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黃建豪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黃建豪一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建豪一犯罪之證據;

又證人即被告黃建豪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黃建豪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黃建豪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建豪二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建豪一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辯稱: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看到被害人杜沛蓉在檳榔攤內睡覺,始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行竊,伊並無強盜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辯護人則為黃建豪一辯護稱:被告黃建豪一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並未與被害人杜沛蓉發生肢體接觸,並無起訴書所指以強暴脅迫手段致被害人杜沛蓉無法抗拒而奪取其財物之情形,應不構成強盜或準強盜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訊據被告黃建豪二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建豪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伊係受被告黃建豪一請託而搭載被告黃建豪一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被告黃建豪一告知伊係要向朋友借車,伊不知道被告黃建豪一係偷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有問被告黃建豪一車上的人是誰,被告黃建豪一說是朋友的奶奶;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亦係被告黃建豪一告知伊要去找朋友拿錢來還伊,伊遂開車搭載被告黃建豪一至上開「采漾檳榔攤」,黃建豪一下車之際伊因為在提藥身體不舒服,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被告黃建豪一要去偷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3、208、2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建豪二辯護稱:被告黃建豪二與被告黃建豪一並無犯意聯絡,請求對被告黃建豪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及背面)。

經查:

(一)被告黃建豪一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強盜告訴人賴瀠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賴林雪娥衣物皮包等財物、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張曾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杜沛蓉保管之「采漾檳榔攤」內財物等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黃建豪一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第21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賴林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曾淑貞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杜沛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18、20-22、24-25頁、偵字卷第99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日宜檢定仁106偵2154字第1069903026號卷暨檢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及調查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采漾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涉案車輛逃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案工具棄置處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毀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23、26、32-63頁、本院卷第84-104頁),及本院於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采漾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建豪一上開各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建豪一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固否認其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辯稱: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辯護人亦為黃建豪一辯護稱:被告黃建豪一於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應不構成強盜或準強盜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然按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他人之物,而查,被告黃建豪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進入「采漾檳榔攤」內強取財物前,被害人杜沛蓉固趴於櫃台桌面上睡覺,然「采漾檳榔攤」當時係營業中之店面,被告黃建豪一欲得手之金錢既放置於被害人杜沛蓉身旁桌面,被告黃建豪一當已預見被害人杜沛蓉於被告黃建豪一靠近時有醒來之可能,此參被告黃建豪一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當時攜帶鋁棍係為了嚇唬被害人杜沛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甚明,足見被告黃建豪一於進入「采漾檳榔攤」時,實已預見被害人杜沛蓉可能甦醒,並已預備以非和平秘密之方式強取財物,並非如其所辯係僅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是被告黃建豪一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自難憑採。

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

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建豪一於106年3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以頭戴鴨舌帽、臉掛口罩、手戴手套,並手持鋁棍之方式進入「采漾檳榔攤」內,向當時聞聲驚醒之被害人杜沛蓉恫稱:「我不會傷害妳,我只是要錢而已。」

等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黃建豪一當日所持鋁棍,長約68公分、直徑約4公分,質地為鋁等情,業經被告黃建豪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並核與「采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所示相符(見警卷第48-51頁),該鋁棍雖未據扣案,惟參前述長約68公分、直徑約4公分,質地為鋁等節,足認該鋁棍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體積,客觀上應足評價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無疑。

又被告黃建豪一進入「采漾檳榔攤」內之時間點時值凌晨,被害人杜沛蓉獨自一人在檳榔攤內顧店,檳榔攤內並無他人,檳榔攤前方之馬路上亦鮮有人車經過,被害人杜沛蓉原係趴在桌面上睡覺,直至被告黃建豪一進入始起身等情,有本院於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采漾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筆錄1份,及「采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51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則以被害人杜沛蓉當時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又無任何防身武器,且甫於睡夢中醒來而毫無防備之情況下,面對陌生男子即被告黃建豪一手持長約68公分、直徑約4公分之鋁棍突如其來闖入檳榔攤內欲強取財物之行為,被害人杜沛蓉因而心生恐懼、害怕遭遇不測而不能、不敢反抗,客觀上並非不能想像,蓋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感畏懼而不敢貿然抵抗,否則人身安全當陷於立即危險,兼以被告黃建豪一當時有向被害人杜沛蓉稱:「我不會傷害妳,我只是要錢而已。」

等語,於上開情狀下,即有使人乖乖聽命就範之意,甚而使人有「若不聽命給錢可能會遭傷害」之感,而得認為係恫嚇被害人杜沛蓉之詞,則被告黃建豪一一方面以口頭向被害人杜沛蓉恫稱:「我不會傷害妳,我只是要錢而已。

」等語,另方面亮出上開手持鋁棍之行為,客觀上即已對被害人杜沛蓉展現優勢之控制力,足使被害人杜沛蓉身體、精神上之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杜沛蓉嗣後於被告黃建豪一得手欲離去之際,有為防護贓物而與被告黃建豪一發生短暫拉扯之情況,亦不影響其於遭逢強取財物當時,意思自由已因被告黃建豪一在上開情狀下手持鋁棍之強暴脅迫手段而喪失殆盡之客觀情況,此觀被害人杜沛蓉於偵查中所證述:伊與被告黃建豪一拉扯時,被告黃建豪一作勢要打伊,伊即放棄拉扯趕快跑回檳榔攤等情節(見偵字卷第105頁),益徵明確。

綜上,被告黃建豪一所製造之前揭情境以及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杜沛蓉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是被告黃建豪一於事實欄三所為,自應該當於強盜罪無疑,其所辯係竊盜云云,無足憑採,辯護人為被告黃建豪一所辯不該當強盜等語,亦有誤會而無可採。

(三)被告黃建豪二雖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強盜之犯行,然查:被告黃建豪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駕駛車輛搭載黃建豪一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並於被告黃建豪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與被告黃建豪一各駕駛一輛汽車到「愛情海汽車旅館」前停放,並一度搭載被告黃建豪一離開後又返回「愛情海汽車旅館」再度牽車等情,業據被告黃建豪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08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被告黃建豪一於106年3月7日偵訊中供稱:當天是被告黃建豪二載伊去現場,伊下車時跟被告黃建豪二說要去牽那台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則依被告黃建豪一該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建豪二對於被告黃建豪一下手竊盜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事係知情,且以搭載被告黃建豪一前往竊盜現場之方式參與此次犯行之分工,被告黃建豪一嗣後於106年4月6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日係叫被告黃建豪二載伊去向朋友借車,後來伊看到有車在發動,就叫被告黃建豪二停下,被告黃建豪二不知道伊是要去偷牽車;伊後來又叫被告黃建豪二載伊回去牽車時,跟被告黃建豪二說車上的人是伊朋友的奶奶云云(見偵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97頁),然衡諸一般常情,借用車輛之人應須先與貸與人接洽並拿取車輛鑰匙始得以牽走他人車輛,斷無在路邊即得隨意上車開走他人車輛之理,更無隨意將他人祖母一併載走,又連人帶車棄置於路邊之道理,是若被告黃建豪一果真以「係向朋友借車,車上是朋友奶奶」為由欺騙被告黃建豪二,被告黃建豪二理應能迅速辨別其中之詭詐而提出疑問;

且參被告黃建豪一於106年4月6日同次偵訊中,尚有供稱:當日伊有先離開「愛情海汽車旅館」附近,伊有向被告黃建豪二表示這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還有利用價值,叫他開回原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情節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衡情若被告黃建豪一當時確係向被告黃建豪二表示該台車係向朋友借用者,則被告黃建豪一應不致有先將該車棄置於「愛情海汽車旅館」附近,嗣後旋又反悔而返回該處牽車之舉措,更不致於告知被告黃建豪二該車尚有利用價值等語,凡此皆與借用朋友車輛之一般社會情節相互違背,被告黃建豪二若果係遭被告黃建豪一以上開理由欺騙之,理當對上開各部分與常情有違之情節產生疑竇,然觀諸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歷次警偵詢訊問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黃建豪二就上開各部分情節竟均未曾提出疑問,而對於被告黃建豪一所稱「車上是朋友的奶奶,朋友等下會來牽車」之說詞照單全收(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8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顯與常情相違。

佐以被告黃建豪二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分別自白:該次不是伊下手行竊,但伊有參與,案發前伊搭載被告黃建豪一在羅東鎮地區一帶閒逛,期間駛至羅東鎮興東路112號前,被告黃建豪一看見路旁有一部車輛車燈未關,就說該部車輛可能插有鑰匙,並提議下車行竊,伊遂將車子駛至興東路一帶前,由被告黃建豪一下車徒步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下手行竊,得手後以遠光燈示意伊跟隨,一直行駛到愛情海汽車旅館附近,被告黃建豪一即將開車棄置,並上伊車跟伊說車上還有人,叫伊載他離開,之後被告黃建豪一又跟伊說該車還有利用價值,叫伊開回原處,後來伊二人即各自駕車離開;被告黃建豪一有從車上搜刮到一個皮包,裡面約有900元,伊有分得500元;

伊有於106年3月4日早上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伊與被告黃建豪一是臨時起意的;

被告黃建豪一在車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沒關大燈,說要去牽那台車等語(見警卷第9-13頁、偵字卷第51頁及背面),被告黃建豪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有提藥情形而有疲勞訊問之情事,然經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黃建豪二並未因提藥而致無法回答,該次訊問亦無使用其他不正方法,是被告黃建豪二之自白均具任意性乙節,已認定如前,況被告黃建豪二在警詢、偵查之自白均供述明確且對於涉案細節均能詳細交代,經核復與被告黃建豪一前開所證述:當天是被告黃建豪二載伊去現場,伊下車時跟被告黃建豪二說要去牽那台車;

伊離開愛情海汽車旅館附近後有向被告黃建豪二表示該車還有利用價值,叫他開回原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第107頁)之情節相符,並與常情無違,足見被告黃建豪二當時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認,而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辯,則顯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黃建豪一嗣後於106年4月6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黃建豪二之供述、證詞,經核均與上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違,顯然亦係維護被告黃建豪二之詞,自亦難據以為對被告黃建豪二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黃建豪二雖原係以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黃建豪二遲至駕車跟隨被告黃建豪一前往「愛情海汽車旅館」前,經被告黃建豪一離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轉搭乘被告黃建豪二所駕車輛時,被告黃建豪二即已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一老婦人之情事,此參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分別供述:被告黃建豪一有向被告黃建豪二表示車上尚有一位老奶奶;

被告黃建豪二有詢問車上怎麼有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8頁)已臻明確,被告黃建豪二原本固係以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然嗣於被告黃建豪二知悉車上另有他人之情況下,經被告黃建豪一提議「該車尚有利用價值」而提議返回取車時,被告黃建豪二仍搭載被告黃建豪一返回前開「愛情海汽車旅館」附近取車,顯然已與被告黃建豪一達成欲使用強制力強取車輛之共同犯意聯絡,否則殊難想像如何能在他人之實力管領之下,以「乘人不知、和平、秘密」之竊盜方式取走他人財物,再參被告黃建豪二前於警詢中曾自承:被告黃建豪一有從車上搜刮到一個皮包,裡面約有900元,伊有分得500元等語(見警卷第9-13頁),更徵被告黃建豪二確係有與被告黃建豪一就上開強盜犯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並於事後同享分贓之利益,足認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建豪二固一再辯稱伊係受被告黃建豪一之欺騙,伊對被告黃建豪一所為上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然綜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黃建豪二對於被告黃建豪一欲下手行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知之甚詳,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為分擔,又至遲於在「愛情海汽車旅館」前,即已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一老婦人之情事,遂又變更其原先之竊盜犯意,升高為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搭載被告黃建豪一返回「愛情海汽車旅館」附近強取車輛及財物,嗣後並分得贓款,是核被告黃建豪二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礙難憑採,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另被告黃建豪二固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有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被告黃建豪一係以要去向朋友拿錢還伊為由,要伊開車搭載被告黃建豪一,嗣經過「采漾檳榔攤」時,被告黃建豪一向伊表示要伊等他一下,伊因為提藥關係人不舒服,遂在車上睡覺等他,伊不知道被告黃建豪一係下車強盜云云。

然查:被告黃建豪二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建豪一至「采漾檳榔攤」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二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5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核與被告黃建豪一於偵訊、本院聲羈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證述:被告黃建豪二搭載伊在附近逛,經過檳榔攤看小姐在睡覺,門開開的,現金就放在門口處左邊,伊跟被告黃建豪二說我們回頭進去將錢拿走,伊就下車要拿檳榔攤門口左邊的錢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5頁、聲羈卷第12頁、偵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96-203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而被告黃建豪一於106年3月7日偵訊及本院聲羈庭中除供稱:當天是被告黃建豪二搭載伊在附近逛,經過檳榔攤看小姐在睡覺,門開開的,現金就放在門口處左邊,伊跟被告黃建豪二說我們回頭進去將錢拿走,伊就下車要拿檳榔攤門口左邊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聲羈卷第12頁)外,復明確供稱:當天獲利4,200元,伊有分被告黃建豪二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聲羈卷第12頁),則依被告黃建豪一上開供述內容,被告黃建豪二與被告黃建豪一就本次下手強盜「采漾檳榔攤」一事,顯係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黃建豪二擔任駕駛車輛接應把風之行為分擔,嗣後並有分贓共享犯罪成果之情節等。

被告黃建豪一嗣後於106年4月6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因為有欠被告黃建豪二錢,當日係跟被告黃建豪二說要去找人要錢還他,要被告黃建豪二搭載伊前去,嗣伊叫被告黃建豪二在「采漾檳榔攤」前停車,鋁棍原本是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位置,伊持鋁棍下車時,被告黃建豪二因為提藥已在車上睡著了所以並未看到上情云云(見偵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98頁及背面、第200頁),然查,被告黃建豪一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未曾提及有欠被告黃建豪二金錢等情,前於106年3月7日本院聲羈庭中並僅供稱:搶奪金錢係因為休息一陣子,沒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則被告黃建豪一是否確有積欠被告黃建豪二債務乙節,已非無疑;

再被告黃建豪一進入「采漾檳榔攤」強盜之際,被告黃建豪二所駕駛之車輛始終停放在該檳榔攤大門口,副駕駛座車門未關,嗣被告黃建豪一得手上車之際,該車即加速駛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沛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5頁及背面),並有本院勘驗「采漾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且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告黃建豪一自當日凌晨3時41分24秒下車進入檳榔攤內強盜財物,至同日凌晨3時41分52秒即強盜完畢上車,前後耗時不到1分鐘,則被告黃建豪二是否有可能於車門未關,且前後不到1分鐘的時間內因為提藥關係立即入睡,且在被告黃建豪一下車之際始終均未曾注意到被告黃建豪一頭戴鴨舌帽、臉掛口罩、手帶手套並手持鋁棍之裝扮等情,更屬有疑。

佐以被告黃建豪二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分別自白:106年3月6日凌晨在「采漾檳榔攤」發生之強盜財物案件係伊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作案,伊搭載被告黃建豪一在羅東地區一帶閒逛,任意尋找作案目標,當車輛行駛至檳榔攤前,被告黃建豪一就指示伊停車,隨即進入檳榔攤內強盜財物,得手後伊與被告黃建豪一立即駕車逃逸;該次強盜財物約4,200元,伊分得2,000元;

本案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U2-1162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案,係為連續及計劃性犯案;

當日開車到「采漾檳榔攤」前時,被告黃建豪一說要下去這間檳榔攤拿錢,「拿錢」的意思應該是要搶;事後伊有分贓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13頁、偵字卷第51頁及背面),被告黃建豪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有提藥情形而有疲勞訊問之情事,然經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可認被告黃建豪二並未因提藥而致無法回答,亦未見檢警使用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被告黃建豪二之自白應認均具有任意性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黃建豪二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已明確供述犯案情節,且對於涉案細節、事後分贓情況均有詳細交代,經核復與被告黃建豪一前開於106年3月7日偵訊及本院聲羈庭中所供稱:當天是被告黃建豪二搭載伊在附近逛,經過檳榔攤看小姐在睡覺,門開開的,現金就放在門口處左邊,伊跟被告黃建豪二說我們回頭進去將錢拿走,伊就下車要拿檳榔攤門口左邊的錢;當天獲利4,200元,伊有分被告黃建豪二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聲羈卷第12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黃建豪二當時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認,而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辯:伊在被告黃建豪一下車進入「采漾檳榔攤」時因為提藥關係人不舒服,遂在車上睡覺,對於上情均不知情云云,則顯然與常情有違,應係被告黃建豪二事後飾卸其責之詞,殊難憑採,至被告黃建豪一嗣後於106年4月6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黃建豪二之供述、證詞,亦與上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違,可認僅係維護被告黃建豪二之詞,自亦難據以為對被告黃建豪二有利之認定。

被告黃建豪二基於與被告黃建豪一共同強盜之主觀犯意聯絡,擔任駕車接應把風之客觀行為分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並於事後同享分贓之利益,是其與被告黃建豪一就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堪認定,被告黃建豪二前開所辯既屬事後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三分別所示強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堪認定;

被告黃建豪一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黃建豪一、黃建豪二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黃建豪一於事實欄二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黃建豪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竊盜告訴人賴瀠子所有而為被害人賴林雪娥於斯時管領之車輛並強盜被害人賴林雪娥之衣物1袋,嗣下車後又再度返回上開車輛強盜被害人賴林雪娥之皮包及上開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建豪一前開所犯3罪,被告黃建豪二前開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建豪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2年4月2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黃建豪二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均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正當營生,反希冀以竊盜、強盜等手段不勞而獲,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以強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兼衡被告黃建豪一毒品、傷害、毀損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黃建豪二前有毒品、強盜、搶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黃建豪一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同案被告黃建豪二涉案情節則多所隱匿、交代不清,而被告黃建豪二則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卻翻異其詞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二人強盜及被告黃建豪一竊盜之財物各為車輛1台、衣物1袋、皮包1個、現金及車牌2面等物,二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告訴人賴瀠子、被害人賴林雪娥、被害人張曾淑貞、被害人杜沛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黃建豪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建築業,家中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黃建豪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經查,被告黃建豪一於事實欄二所持用以竊盜之鐵鉗子壹支,係被告黃建豪一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建豪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於事實欄三持用以強盜之鋁棍壹支,為被告黃建豪一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建豪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依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之主文項下,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因二人責任共同而為免重複追償,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固為被告黃建豪一於事實欄一犯強盜案時所穿之衣物,然其原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服飾,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建豪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之;

另卷內扣案之毒品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於事實欄一所強盜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衣物1袋、隨身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現金1,000元,被告黃建豪二除分得500元外,其餘均歸被告黃建豪一所分得,業如前述,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經尋獲,然業經燒毀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不能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分別對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於事實欄三所強盜而得之現金4,200元,則由被告黃建豪一分得2,200元、被告黃建豪二分得2,000元,亦經認定如前,爰分別對被告黃建豪一、黃建豪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敘明。

至被告黃建豪一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尋回,並由被害人張曾淑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一於106年3月7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庭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其於106年8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3.7 T:0000-0000調查筆錄碟勘驗結果:(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1:50:17)1、錄影畫面正對黃建豪二,拍攝黃建豪二肩膀以上。
2、開始詢問前,黃建豪二頭低低在吸鼻水,警方告知:「你 如果難過要抽菸,我們會拿菸給你抽,我先跟你說,你不
要要求一些有的沒的」,被告黃建豪二點頭,警方即陳述
現在時間,開始詢問黃建豪二,黃建豪二以右手扶著太陽
穴,並不時皺眉頭。
3、00:30警方詢問年籍資料,黃建豪二均能回答,過程中黃 建豪二仍維持以右手扶著太陽穴的姿勢,半閉著眼睛應答
,並不時皺眉頭、吸鼻水。
4、01:12警方權利告知同時,有人給黃建豪二香菸,黃建豪 二即睜開眼睛接過來點火抽食,一邊抽食又一邊以右手扶
著太陽穴,半閉著眼睛,並且皺著眉頭。
5、02:08警方詢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黃建豪二點頭 並答:「可以。」
警方問:「正常嗎?」黃建豪二答:「恩 。」警方:「有啦齁(台語)」
6、04:45黃建豪二在回答警方詢問時,皺著眉頭,右手拿一根 香煙抽食,接著拿起飲料以吸管吸食。
7、06:19黃建豪二身體向左側傾斜,眼睛閉上,並皺著眉頭, 警方拿一條棉被給黃建豪二,黃建豪二將棉被披在身上,
頭低著皺著眉頭,回答警方問題。
8、10:05黃建豪二將棉被攤開,裹住整個上半身,眼睛閉著, 皺著眉頭,以點頭方式回答警方問題。
9、11:29警方詢問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黃建豪二身上蓋有 一件棉被,時而開眼,時而閉眼。
10、11:49警方問有無參與,黃建豪二點頭稱:「有。」
警方 問:「不是你下手但你有參與?」,黃建豪二點頭稱:「恩 。」警方請黃建豪二陳述案發經過,黃建豪二開始陳述,
並供出所開車輛車牌為「ALD-3172」,黃建豪二陳述過程 中不時閉眼及皺著眉頭,但均能回答警方問題,只是聲音
很小,中途被警方打斷提問時,均有開眼看向警方並回答
問題。
11、43:00黃建豪二身上仍蓋著棉被,身體左傾並閉著眼睛,在 警方提問時才睜開眼睛,回答完之後又閉上眼睛,貌似在
睡覺,警方有一段時間在彼此交談,沒有對黃建豪二提問

12、59:05警方詢問本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黃建豪二正在嚼 食口香糖,眼睛開著看著警方。
警方問「是否你犯案?參與 犯案?」黃建豪二答:「有。」
之後即坐直,仍繼續嚼口香 糖。
警方問:「是否你與另一黃建豪共同作案?」黃建豪二 點頭答:「是。」
13、01:04:50黃建豪二向警方要求再給他一件棉被。
14、01:46:45黃建豪二係趴著,警方詢問黃建豪二被害人有沒 有反抗,黃建豪二直起上半身答我看是沒有,警方說我提
示給你看,黃建豪二看了一眼之後回答「有」,然後又趴
下。
15、01:48:15黃建豪二原本趴著,警方問問題時,黃建豪二有 坐起上半身開眼看著警方回答。
16、01:48:44~01:49:25黃建豪二打哈欠,打完哈欠又趴下,警 方就跟黃建豪二說來抽菸,此時黃建豪二均趴著。
17、01:49:25警方提問黃建豪二,黃建豪二有坐起上半身,雙眼看著警方。
附表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3.7 T:0000-0000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光碟時間:00:00:00~00:06:51)1、00:00:00~00:00:39
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黃建豪二回答其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無低收入戶之情形。
黃建豪二以上回答均快速清楚,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 朝檢察官,但臉部表情看不清楚。
2、00:00:40~00:01:35
檢察官整理資料,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朝下約45度。
3、00:01:36~00:01:45
檢察官問:你在大前天 106.3.4 日早上 5 點左右有與黃建 豪偷 U2-1162 這台車嗎?
黃建豪二抬頭回答:有。
黃建豪二以上回答均快速清楚,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 朝檢察官,但臉部表情看不清楚。
4、00:01:53~00:02:05
檢察官問:那時候為什麼要竊車?
黃建豪二回答:他說看到有車子沒有關要去牽啊。
檢察官:啊?
黃建豪二答:他看到車子沒有關大燈啦,他說想去看看,他 就牽走了。
檢察官問:他在車上告訴你,要去牽那台車是不是?
黃建豪二答:嗯。
黃建豪二回答時均快速清楚、大聲的回答。
黃建豪二以上回答均快速清楚,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 朝檢察官,但臉部表情看不清楚。
5、00:02:50~00:03:23
檢察官問:那你在昨天的凌晨 3 點多的時候,你有去采漾檳 榔攤,跟另外一個黃建豪去強盜財物嗎?
黃建豪二:(點頭)
檢察官問:你是開車的是不是?
黃建豪二:是。
( 檢察官整理筆錄:是我開車載另一黃建豪到現場) 。
黃建豪二以上回答均快速清楚,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 朝檢察官,但臉部表情看不清楚。
6、00:03:37~00:04:05
檢察官問:你什麼何時知道他要進去?
黃建豪二馬上回答:開到那裡的時候。
檢察官問:他跟你講的嗎?
黃建豪二答:對啊!他說要這間檳榔攤。
檢察官問:怎麼樣?
黃建豪二答:他要下去。
(檢察官整理筆錄:他說他要下去這間檳榔攤。)
檢察官問:他是怎麼講的?他說去這間檳榔攤,然後呢?
黃建豪二答:他說這間檳榔檳拿錢。
黃建豪二以上回答均快速清楚,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 朝檢察官,但臉部表情看不清楚。
7、00:04:16~00:04:33
檢察官問:他講拿錢的意思是什麼?要搶是不是?
黃建豪二回答:應該吧。
檢察官問:他有分你錢嗎?
黃建豪二答:有。
檢察官問:他分你多少?
黃建豪二回答:2000。
黃建豪二以上回答均快速清楚,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 朝檢察官,但臉部表情看不清楚。
8、00:04:59~00:05:08
檢察官問:那這個 U2-1162 這台車是誰開走的?
黃建豪二回答:他開走。
檢察官問:另一個黃建豪開走的?
黃建豪二回答:對。黃建豪二均很快的回答。
黃建豪二以上回答均快速清楚,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 朝檢察官,但臉部表情看不清楚。
9、00:06:10
檢察官問:犯案的2000元現在在哪裡?
黃建豪二答:買東西吃掉了。
黃建豪二以上回答均快速清楚,被告黃建豪二坐姿端正,面 朝檢察官,但臉部表情看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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