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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蒿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蒿德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蒿德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6日中午,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某處涼亭拾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棄置之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竟未經許可而攜帶持有,並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路段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由警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前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蒿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蒿德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至10頁、第25至29頁),且有子彈1顆扣案可證,而扣案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前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長,且僅持有1顆子彈,復未持之供犯罪之用,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從事防水防漏工程、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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