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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上列被告黃文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吳志遠、王清揚、蔡漢民及林晉晟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共犯黃敏慧未到案,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羈押。
茲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此伴隨被告逃匿審判之可能性甚大,而共犯黃敏慧雖已到案,然被告所述與共犯黃敏慧所述情節尚有齟齬,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於106 年7 月19日裁定自106 年7 月25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
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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