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7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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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張立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己○○所有之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己○○所有之未開鋒武士刀刀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己○○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因不滿其前女友甲○○與乙○○關係親密,心情不佳,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邀集友人丁○○、丙○○倫、黃志群、李奕達、李宜倫、李宜軒及少年張○鳴(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208號裁定不付審理,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抗字第82號駁回抗告確定)前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己○○並要求甲○○撥打電話向乙○○謊稱自己出事,要乙○○到上開地址,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游茗蒼、黃芷宣至上開地址樓下。

己○○隨即與丁○○分持己○○所有之球棒1支、未開鋒武士刀1支毆打乙○○,致乙○○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頭皮之挫傷、左側頂部頭皮之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骨缺損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將乙○○送醫急救,並於現場扣得球棒1支、未開鋒武士刀斷裂之刀柄1根。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對被告丁○○而言,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丙○○、黃智群、李奕達、李宜倫、李宜軒、游蒼蒼、甲○○、少年張○鳴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球棒1支、未開鋒武士刀斷裂之刀柄1根、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5年8月29日、9月11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2月8日羅博醫字第1051200045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行政院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己○○、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己○○、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查:㈠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重大不治之重傷,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訂之重傷害程度,除應由專業之醫師進行鑑定外,法院自得參酌全案證據予以綜合考量並認定。

㈡本件經囑託羅東博愛醫院對告訴人乙○○進行鑑定,判斷其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腦傷而影響其心智能力?若有,其影響程序為何?鑑定結果為:「五、家族史、個人史、社會人際互動及疾病史:……自述國小和國中成績皆有及格,在班上排名中間。

學歷是耕莘健康管理餐旅科畢業……住院期間的事記不清楚,出院偶爾會做惡夢,回校後實習變得無法勝任提重物和外送的工作,訂單太多時會手忙腳亂,畢業後從事保險工作,偶爾會頭暈、忘記工作交辦事項或約定日期,情緒上容易覺得煩燥。

根據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病歷號0000000)記錄,宋員(即告訴人)於105年8月28日,訴因被鐵棍打,導致意識不清,影像學檢查發現左側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右側顱內出血。

因外傷嚴重分數達16分,當天即接受craniectomy(顱骨初開術)緊急治療,並轉送加護療房照護。

術後的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顱內出血主要出現在大腦右側的前額葉和顳葉。

因病情需要,宋員於105年10月7日接受craniopl asty(顱骨修補術),並於105年10月11日出院。

105年10月14日、10月21日及11月18日皆遵照醫囑回診,期間神經外科醫院為了預防創傷性癲癇及譫妄症曾投予Depakine以及Seroquel等藥物治療。

此外,根據羅東博愛醫院病歷(病歷號0000000)記錄,宋員自案發至接受此次精神鑑定前,未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任何心智功能評估」、「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宋員的全量表智商為78,屬於臨界智能程度。

在測驗的過程中,宋員都會稍作思考才回應,智能表現有低估的可能。

歷程分數差異比較,最長順序顯著高於最長逆序背誦廣度,顯示其轉變思想模式為其弱項能力,亦即,宋員的記憶廣度,以及短期的專注力,目前處於弱勢分數。

而進一步的分測驗分析,宋員的語文概念形成、語文邏輯推理、數學計算、空間訊息分析和整合、知覺推理、短期聽覺記憶、視動協調能力中等。

腦波結果顯示:正常腦波」、「七、結論: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與晤談所得資訊,宋員目前的全量表智商為78分,與其自述自小的學業表現以及最高學經歷相比較,明顯有退化之虞。

尤其在記憶的廣度以及短期注意力的能力,為目前較弱勢的項目。

在測驗的過程中,宋員態度配合,惟為了理解作答的方式,宋員都會稍做思考再回答,因此速度較慢。

此外,就行為觀察方面,宋員在等候鑑定的過程,雖醫護人員已充分解釋鑑定流程,宋員仍不斷催促,衝動控制恐有不足」、「八、鑑定結果:綜上所述,宋員目前為臨界智能範圍,在記憶廣度、短期注意力、衝動控制有明顯缺損。

然而,腦傷導致的心智功能缺損,若經過適當職業或認知功能訓練,保持規律生活作息,將來仍有進步的空間。

此外,衝動控制以及情緒煩躁的部分,較難以一般的復健治療訓練改善,建議宋員可進一步接受身心的評估和治療」,有羅東博愛醫院107年12月27日羅博醫字第10712001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㈢本件告訴人曾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告訴人之代理人戊○○於該補償案件到庭證稱告訴人受傷後仍可以就業,但腦部受傷後,事情容易忘記,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認定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任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在卷。

㈣依上開證據所示,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腦傷導致的心智功能缺損,可經由訓練及保持規律生活作息改善;

又告訴人之全量表智商為78,屬於臨界智能程度,但其智能表現有低估的可能,且告訴人目前仍可正常工作;

又告訴人於鑑定時固有衝動控制以及情緒煩躁之情況,惟並無告訴人在受傷前的身心狀況可供比對,無法確認此種狀況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及其影響程度;

另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既然可治療,即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尚對其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故難以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

㈤告訴代理人雖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5年8月29日、9月11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8日羅博醫字第1051200045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106年10月6日羅博醫字第1061000033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106年12月22日羅博醫字第1061200095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79、80、115、116頁)等,認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惟告訴人雖於105年8月28日至醫院急診時意識不清昏迷,經醫師認為病情已至臨危狀況而發出病危通知單予告訴人家屬,若非緊急手術清除腦中血塊,100%死亡或成為植物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仍有治癒可能,現已可維持正常工作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即難謂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

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己○○、丁○○主觀上可能有殺人、重傷害之故意(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被告己○○、丁○○都有持球棒、未開鋒武士刀毆打告訴人頭部的行為,但被告己○○係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被告丁○○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只是因為被告己○○邀約才到達現場,因一時衝動才與被告己○○一同毆打告訴人,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等情,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且被告己○○、丁○○於在場之人阻攔後,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亦有被告己○○偵查中之自白及經證人黃智群、游茗蒼、李宜倫、李宜軒、李奕達、少年張○鳴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29、91、94至96、104至106、110、111頁),被告己○○、丁○○二人與告訴人均無深仇大恨,應該不致於在動手時即意圖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依卷內事項,尚難認被告己○○、丁○○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乙○○有感情糾紛,即與被告丁○○共同持球棒、未開鋒之武士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頭皮之挫傷、左側頂部頭皮之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骨缺損等傷害,若非緊急手術清除腦中血塊,100%死亡或成為植物人,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自不應從輕量刑,其中被告己○○為犯罪發起人,球棒、未開鋒武士刀均為其所有攜至犯罪現場做為犯罪工具,其刑度應高於被告丁○○,兼衡被告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被告丁○○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未開鋒武士刀1支,於毆打告訴人時斷裂,現場僅扣得斷裂刀柄而未扣得刀刃,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62至65、81頁),惟該刀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己○○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於犯罪現場固扣得未開鋒武士刀斷裂之刀柄1根,惟該扣案刀柄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辦公室重整致不慎遺失,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扣案斷裂之刀柄遺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己○○,惟該斷裂刀柄業已失其功能性,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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