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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正義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91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於105年4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28日,嗣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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