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197,201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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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佑



陳玉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35號、105 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昆佑、陳玉翔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8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附近時,於喜互惠超市外,因與騎乘林羽芳機車(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楊秉叡等人生糾紛,遂拾起路旁之石塊砸向林羽芳所有之前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身及空氣濾清器之外殼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昆佑、陳玉翔,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羽芳告訴被告陳昆佑、陳玉翔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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