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2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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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林冠佑


吳承軒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山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菜刀一支,沒收之。

林冠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吳碩山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去電邀約何顗晨商討收取債款事宜而與何顗晨相約在宜蘭縣○○市○○路○○號附近見面後,旋騎乘電動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之菜刀一支前往。

同日凌晨一時許,吳碩山至宜蘭縣○○市○○路○○號前,因與何顗晨商討債務問題時,不滿何顗晨一再藉詞推託且口氣、態度不佳,竟一時氣憤難抑,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其攜往之菜刀朝何顗晨之心臟部位揮砍,何顗晨雖及時閃躲,仍受有右胸撕裂傷。

吳碩山繼再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何顗晨之頭、肩部位劈砍而使何顗晨受有左肩撕裂傷後,復持菜刀由上往下仍朝何顗晨上半身揮砍,何顗晨以左手抵擋而受有左肘深部撕裂傷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撕裂等傷害。

嗣何顗晨乘隙逃回附近租屋處,吳碩山持菜刀追殺未果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持菜刀殺害何顗晨之行為前,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主動持該支菜刀一支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向警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並由警扣得菜刀一支。

貳、何顗晨之友人黃彥傑(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林冠佑及吳承軒得悉何顗晨遭吳碩山砍殺之事,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至吳碩山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號之廟口燒烤店,以隨手撿拾之棍棒、酒瓶等物砸毀破壞廟口燒烤店之電錶、水錶、烤箱、招牌、桌椅、收銀台、鐵門等物,黃彥傑復持鋁棒毀損砸壞吳碩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0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鈑金及車燈,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碩山。

叁、案經何顗晨、吳碩山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據此,證人何顗晨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吳碩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吳碩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認證人何顗晨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奕達之警詢陳述,雖屬被告吳碩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據吳碩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互核證人李奕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詞,多以距離事發時間太久已無印象、記憶不清、現已無法辨識行為人是否在庭被告吳碩山、其於事發後立即逃離現場、未注意發生何事等語回答,要與其於警詢明確描述事發經過之證詞出入甚鉅,是本院認證人李奕達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業已距離事發時間近二年六月,其記憶日漸模糊不復精確而難回憶描述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乃屬事理之常,且觀諸證人李奕達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誇大情節或刻意偏頗告訴人何顗晨,全篇陳述內容實屬持平且客觀指稱其所見或未見之各項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李奕達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吳碩山、林冠佑、吳承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碩山及其辯護人與被告林冠佑、吳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碩山部分(即犯罪事實壹):㈠訊據被告吳碩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壹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顗晨商討債務問題後,因不滿告訴人何顗晨應答之口氣、態度不佳且藉詞推託,始持其攜往之菜刀砍傷告訴人何顗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具殺人犯意,辯稱:其未注意砍往何顗晨身體何部位,亦不知砍多久,因當時很醉,記得只砍一下,隨後便走去派出所投案,並未追砍何顗晨或其他人,菜刀係當日下班外出找食材才置放車內,確無殺何顗晨之意等語置辯。

然查:①被告吳碩山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即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不諱,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即告訴人何顗晨於同日到庭結證:事發當日凌晨,其與友人在夜市附近聊天,吳碩山來電表示心情不佳,想找其商討債務並將以前仇恨講一講,其告知吳碩山其在夜市,吳碩山遂騎乘電動腳踏車前來。

後其等聊天對話約三分鐘,並未起口角或爭執,詎吳碩山突自身上取出菜刀,第一刀砍向其心臟,其閃避而遭菜刀劃至右胸,吳碩山第二刀砍其左手臂及左肩,第三刀其以左手抵擋而遭砍傷左手肘關節部位,隨後其即逃回夜市附近住處,但吳碩山仍追至門口,其旋將門關上等語後,向檢察官表示其對告訴人何顗晨所述情節均無意見,是依上述告訴人何顗晨於偵查中指訴情節,佐以被告吳碩山於偵查中之坦認犯行之自白,顯見被告吳碩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亦未於何顗晨逃離後,仍持刀追殺等語,胥屬飾責避究卸拖重罪之詞,咸無可採。

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被告吳碩山於犯罪事實壹所載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何顗晨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顗晨於偵查結證綦詳如前,經核亦與證人何顗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語相合一致,復與證人李奕達於警詢證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其與何顗晨在宜蘭縣○○市○○路○○號前聊天,吳碩山隨後騎乘電動車前來,其不認識吳碩山,吳碩山與何顗晨聊天時,其距離吳碩山與何顗晨約一至二公尺,詎吳碩山突然拿刀出來砍何顗晨,砍人之前並未發生爭執,故其未見吳碩山自何處取刀,只見吳碩山持刀砍何顗晨上半身,刀落位置似砍向何顗晨頭部,因何顗晨閃避而未見吳碩山砍到何部位,過程甚為短暫,頂多一、二秒,吳碩山連續砍二下後,何顗晨開始往巷子跑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吳碩山係與告訴人何顗晨商討債務時,自認告訴人何顗晨推託無意解決問題且應答態度、口氣不佳,遂驟然取出所攜之菜刀於近距離朝告訴人何顗晨之心臟部位揮砍,縱告訴人何顗晨及時閃躲,仍受有右胸撕裂傷之傷害。

嗣吳碩山仍未停手,猶再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何顗晨頭、肩部劈砍而使告訴人何顗晨受有左肩撕裂傷後,復持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何顗晨上半身揮砍,告訴人何顗晨以左手抵擋而受有左肘深部撕裂傷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撕裂等傷害,且縱告訴人何顗晨乘隙逃回附近租屋處,被告吳碩山仍持菜刀自後追殺等情甚明。

申言之,被告吳碩山係與告訴人何顗晨商討債務問題時,近距離突持菜刀無預警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何顗晨劈砍三刀,三刀走向皆係由上往下劈砍告訴人何顗晨之胸、頭、肩部等上半身要害部位,更於告訴人何顗晨乘隙逃回附近租屋處時,仍氣憤難抑而持菜刀自後追殺。

秉此核諸前揭說明,本院以被告吳碩山與告訴人何顗晨對話間,突持菜刀無預警砍向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何顗晨之時機、刀勢走向、劈砍之刀數與持刀追殺之客觀情狀,認事發當時被告吳碩山之情緒業已失控且衝動難抑,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無誤。

且自告訴人何顗晨以左手抵擋被告吳碩山由上往下劈砍之第三刀而受有左肘深部撕裂傷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撕裂之傷勢非輕,益徵被告吳碩山下手劈砍力道甚重,同能彰顯被告吳碩山應有致告訴人何顗晨於死之犯意甚明。

辯護意旨及被告吳碩山空言辯稱僅有傷害之意而無殺人犯意等語,顯與被告吳碩山持菜刀揮砍之時機、落刀之方向、下手之部位、施力之程度、告訴人何顗晨所受之傷勢及其氣憤難抑而復持刀追殺等客觀跡證灼然相悖,咸屬避訟卸免重責之託罪辯詞而無足採。

④綜上各情並佐諸卷附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被告吳碩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何顗晨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何顗晨受傷照片,本院認本件犯罪事實壹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碩山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吳碩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其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致告訴人何顗晨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碩山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向警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詢筆錄即明,當認被告吳碩山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碩山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吳碩山之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社會功能與人際互動等因素,再經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吳碩山為中等認知功能,過去有多樣犯罪史,現經精神科診斷為①雙相情感疾患。

②酒精濫用。

縱於過去經精神科藥物落規律治療,其情緒、睡眠、注意力、衝動控制、判斷力仍有明顯缺損,在壓力情境及酒精影響下,情緒失控、判斷弱化,行為時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等情,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羅博醫字第一0七一二00一四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即明。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吳碩山之就醫紀錄及其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對被告吳碩山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層面均無瑕疵,當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

從而,被告吳碩山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末查,被告吳碩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予以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

執上核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吳碩山除犯前案經本院科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如前述外,僅曾因重利與恐嚇等案件經本院科處拘役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勾稽被告吳碩山所為本件犯行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認被告吳碩山素行甚惡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至扣案菜刀一支,乃被告吳碩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碩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審酌被告吳碩山僅因不滿其與告訴人何顗晨商討債務收取問題之應答態度與口氣及漠視問題一再藉詞推託,即率持其所攜往之菜刀朝告訴人何顗晨之頭、胸、肩部等上半身要害部位猛力劈砍三刀,更復持刀追殺乘隙逃離之告訴人何顗晨,手段實屬兇殘,惡性非輕,幸因告訴人何顗晨及時閃避始未遭受嚴重傷害,再衡酌被告吳碩山之素行、造成告訴人何顗晨所受傷勢程度,犯後迄今仍未能獲取告訴人何顗晨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何顗晨所受損害與其犯後翻異前供改口卸罪避責一再否認殺人犯意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現經營燒烤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況,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據上稽諸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羅博醫字第一0七一二00一四四號函附被告吳碩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吳碩山在過去經精神科藥物規律治療之情況下,其情緒、睡眠、注意力、衝動控制、判斷力仍有明顯缺損,雖於鑑定過程情緒穩定,暫無怪異行為,然其近一年來完全中斷治療,疾病再復發及行為再度脫序之風險極高,建議其及家屬應建立良好之疾病認識與症狀因應,確實戒酒並規律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等語,本院爰認被告吳碩山倘未規律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其掌控管理自身之情緒與抑制衝動之能力明顯不足,且仍有受酒精影響而復發疾病或有脫序怪異行為而再犯罪或危害他人法益之虞,應屬明甚。

從而,為確保被告吳碩山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避免其因自身情緒失控或疾病狀態起伏造成其與社會遭受難以預料之危害,進而矯正治療被告吳碩山之身心狀態與防衛社會整體秩序之安全,本院認有對被告吳碩山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併予諭知於被告吳碩山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使其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以免因其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復發而再犯罪或對他人或社會形成無法預料之侵害及危險。

至被告吳碩山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冠佑、吳承軒部分(即犯罪事實貳):㈠訊之被告林冠佑、吳承軒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對犯罪事實貳所載各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黃彥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廟口燒烤店及車牌號碼000─五0二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冠佑、吳承軒自白情詞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

犯罪事實貳之事證咸屬明甚,被告林冠佑、吳承軒之犯行胥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冠佑、吳承軒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等二人與同案被告黃彥傑間,因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林冠佑、吳承軒不滿告訴人吳碩山持刀砍殺其等友人何顗晨,即同赴告訴人吳碩山經營之廟口燒烤店,以隨手撿拾之棍棒、酒瓶等物砸毀破壞廟口燒烤店之電錶、水錶、烤箱、招牌、桌椅、收銀台、鐵門等營業物品,同案被告黃彥傑更持鋁棒毀損砸壞吳碩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0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鈑金及車燈而對告訴人吳碩山洩憤報復,造成告訴人吳碩山受有財產上莫大損害且影響其所經營廟口燒烤店得以正常營運,所為非是,且其等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吳碩山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行為自應嚴加非難,並兼衡被告林冠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為磁磚工及被告吳承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現為水電工之生活態樣,再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前皆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吳碩山遭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林冠佑、吳承軒及同案被告黃彥傑用以砸壞毀損告訴人吳碩山所經營廟口燒烤店之電錶、水錶、烤箱、招牌、桌椅、收銀台、鐵門等物及告訴人吳碩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0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鈑金及車燈之未扣案棍棒、酒瓶及鋁棒,雖係被告林冠佑、吳承軒及同案被告黃彥傑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等隨手撿拾使用而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冠佑、吳承軒或同案被告黃彥傑所有之物,依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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