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22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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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許可,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不能證明係制式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均未扣案)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嗣於104年12月26日7時許,王浩天因駕駛黃志文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時,發現該自小客車內放置有上開槍彈,乃取出把玩,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與奇峰街路口時,因不慎誤扣扳機致槍枝走火,子彈因此貫穿王浩天之左手手掌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造成王浩天左手掌受傷、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破裂穿孔,王浩天隨即於同日7時59分駕車前往礁溪杏和醫院就醫,並向急診醫師謊稱左手中指係遭車床機器壓傷後,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王浩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浩天於106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王浩天於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黃志文否認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不能證明係制式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之犯行,辯稱:據伊所知該槍彈係陳益俊的,因伊之車子被陳益俊、王浩天扣住,那一陣子伊的車子是他們在使用,該槍枝是之前陳益俊要伊去偷一個叫「阿國」的人的毒品,同時偷到槍,之後伊即將毒品及槍枝全部交給陳益俊云云。

惟查,王浩天於104年12月26日7時許,因駕駛被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時,發現該自小客車內放置有上開槍彈,乃取出把玩,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與奇峰街路口時,因不慎誤扣扳機致槍枝走火,子彈因此貫穿王浩天之左手手掌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造成王浩天左手掌受傷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破裂穿孔,王浩天隨即於同日7時59分駕車前往礁溪杏和醫院就醫,該車則交由林仕琦駛回等情,業據證人王浩天於警詢(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7-8頁筆錄)、偵查中(參見前揭卷第60頁及反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6頁筆錄)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仕琦於偵查中稱:「(問:104年12月26日,王浩天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發生什麼事?)我當時在上班,王浩天打電話給我,說銀行要將車子牽走,王浩天說他中彈,我就從礁溪二龍村工地過去,我過去看到王浩天跟銀行的人在該處,車上有彈孔,可以看得出來是從裡面打到外面,王浩天說是他在玩手槍,槍枝走火打到他自己左手手指,後來王浩天自己開車前往礁溪杏和醫院就醫,我幫王浩天將車子開走載他到我租屋處,我就去上班。」

等情相符(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55頁反面筆錄),並有杏和醫院監視器照片4張(參見前揭卷第21-22頁)、王浩天杏和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參見前揭卷第23-25頁)及杏和醫院105年9月12日杏醫字第1050055號函及附件(參見前揭卷第107-111頁)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枝既能擊發適當之子彈,且該子彈並能擊傷王浩天及貫穿自小客車車門,復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制式之手槍,則該不能證明係制式之手槍應屬改造,且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傷害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槍彈非伊所有,是之前陳益俊要伊去偷一個叫「阿國」的人的毒品,同時偷到槍,之後伊即將毒品及槍枝全部交給陳益俊云云。

然查,前揭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證人王浩天迭於警詢(參見前揭卷第7頁及反面筆錄)、偵查中(參見前揭卷第60頁及反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證述明確,參之證人林仕琦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看到槍枝、子彈?)我在車上有看到槍枝,該槍是104年12月26日前幾天,黃志文到我租屋處,當時王浩天、黃志文、我都在場,我看到黃志文拿出來的。」

、「(問:當時有無看到子彈?)我只看到槍,黃志文放在車上。

」、「(問:4306-KD是黃志文的車子?)是。」

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55頁反面筆錄);

且證人陳益俊、王浩天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被告所辯陳益俊要被告去偷一個叫「阿國」的人的毒品,同時偷到槍,之後被告即將毒品及槍枝全部交給陳俊益等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取。

至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員李宗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是來伊單位要說檢舉一件毒品案件,就是有關綽號阿國的毒品案件,被告說他因為跟陳益俊那些人配合,就設計把阿國的毒品及槍枝偷出來,阿國是花蓮人,暫住在宜蘭市的旅館,他跟陳益俊配合將阿國的毒品及槍枝偷出來,後來可能是他們內部的問題,陳益俊與被告彼此有糾紛,陳益俊就把被告的車開走,過沒幾天,被告知道他的車被陳益俊及王浩天強行開走到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的公寓大樓地下停車場,被告請伊一起去把車子開回來,伊就跟被告去大樓,車子確實在大樓地下室,現場有發現那部車,但沒辦法發動,因為電瓶被拔走,伊跟被告還到附近賣電池的店家買電池,回去裝上去之後再把車子開回警察局,到警察局後就開始做筆錄,由被告陳述他與陳益俊如何設計去偷阿國的毒品及槍枝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筆錄),並提出職務報告一紙(參見本院卷第114頁)附卷,惟此部分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揭車輛由王浩天開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係陳益俊要伊去偷一個叫「阿國」的人的毒品,同時偷到槍等情為真實;

且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陳益俊要其去偷「阿國」之毒品及槍枝等情屬實,亦無證據證明該被告所偷得之槍枝即為前揭王浩天持有走火之槍枝。

又證人林仕琦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知道王浩天有2把槍,一把係綽號「小胖」黃志文遺留在4306-KD號自小客車內之92制式手槍、另一把係綽號「阿俊」陳益俊交給王浩天之金牛座改造手槍,伊沒看到王浩天走火射傷自己手指是哪一枝手槍,伊不知道該2槍枝是否使用過及子彈遺留車內;

伊聽陳益俊說該92制式手槍在他那,另一把金牛座改造手槍已賣至花蓮,賣給何人伊就不知道;

該92制式手槍是黃志文所有並在車上(0000-KD號自小客車)拿出來給我看過,黃志文欠錢將該車交給王浩天駕駛時沒將該槍取走,該金牛座改造手槍係陳益俊所有,有時會交給王浩天使用,伊不知道(王浩天)有無持該2槍枝犯案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筆錄),惟證人林仕琦於警詢時復證稱:伊是聽陳益俊說是92制式手槍及金牛座改造手槍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4頁筆錄),足徵證人林仕琦所稱前揭被告持有之手槍係92制式手槍等語,係屬傳聞自證人陳益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且證人林仕琦所稱上情,亦為證人陳益俊、王浩天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證人林仕琦於偵查中雖復證稱:「我在車上有看到槍枝,該槍是104年12月26日前幾天,黃志文到我租屋處,當時王浩天、黃志文、我都在場,我看到黃志文拿出來的。」

、「我只看到槍,黃志文放在車上。」

、「黃志文說是104年11月間,他向一個叫阿國的人偷來的。」

、「(問:你有看過那兩枝槍嗎?)有,那是不同的槍,陳益俊的槍是黑色的,陳益俊拿給王浩天的槍是銀色的。」

、「(問: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陳益俊的是改造的槍枝,黃志文偷的是92制式槍枝。」

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5頁背面及第56頁筆錄),惟此與證人王浩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前揭被告之車內持有走火之槍枝係黑色,且並無證人林仕琦所稱二把槍之事實等情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筆錄),證人林仕琦經本院多次傳喚復均未到庭作證,自難僅憑證人林仕琦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所偷之槍枝確係銀色之92制式手槍,是證人林仕琦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詞,亦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行為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達情堪憫恕,是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核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並兼衡其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其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二)前揭未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子彈1顆,經本院上開認定原具有殺傷力,惟經證人王浩天持槍擊發後,該子彈擊中證人王浩天左手,並穿過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衡情子彈結構非完整,且已滅失而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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