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24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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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清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免訴判決;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於翌(17)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內之某電玩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之「壯圍鄉納骨塔」前查獲。

而鄭清堓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鄭清堓為警帶回警局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2次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條及粉末(含有5-Fluoro-AMB成分)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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