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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廸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迪立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居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殊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07年2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7年2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居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補正期間自被告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07年3月8日即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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