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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提撥管貳支、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泓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宜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永金橋下之堤防,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提撥管2支、針筒1支、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羅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N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提撥管2 支、針筒1 支、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數次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嗣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之提撥管2 支、針筒1 支、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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