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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伍玖柒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貳柒壹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陸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泓明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後,上開2罪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犯施用毒品、強盜、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3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揭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所處徒刑因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及3月確定,再與前揭強盜案件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進注射針筒後,再注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羅泓明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之「天農廟」外,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從其包包內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59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71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635公克),以及其所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等物。
嗣羅泓明經警帶回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泓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
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粉、晶體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兼衡其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59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71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63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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