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27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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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伍點玖零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沾有海洛因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錦雄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嗣於翌(18)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沾有海洛因之提撥管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5.90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等物。

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錦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提撥管1支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5.90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所有扣案之提撥管1支,其上沾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5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從事鋁門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90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提撥管1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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