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27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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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忠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漢忠係李建輝之岳父,前因李建輝曾拜託張金寶處理其與蘇友成間的糾紛,原以為已經處理完畢,蘇友成又告知張金寶有變化,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張金寶遂與蘇友成前往宜蘭縣○○鄉○○○路0 ○00號7 樓找李建輝瞭解狀況,張金寶、蘇友成到達宜蘭縣○○鄉○○○路0號優勝美地大樓前處時,先在樓下大聲喊叫,李建輝與郭漢忠在樓上聽聞,郭漢忠因不滿張金寶態度惡劣,在住家附近大聲叫囂、叫李建輝滾出來,郭漢忠遂攜帶木棍1 支與李建輝一起下樓,郭漢忠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1 支毆打張金寶、蘇友成(蘇友成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因木棍遭蘇友成奪走,郭漢忠於附近資源回收處拾得刀刃1 支(白色金屬製,全長24公分,單刃,刀刃長19.5公分,金屬柄長4.5 公分),先持刀刃劃傷蘇友成之右腿、左上臂,蘇友成遂跑到附近躲避,郭漢忠竟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於主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朝他人胸部、腹部上方猛烈砍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胸部、腹部上方內有人體之重要器官,竟持前揭拾得之刀刃1 支往張金寶胸部及腹部上方猛刺,共刺中2、3 刀,張金寶當場昏迷,張金寶因此受有右心室破裂併休克(胸口撕裂傷1.5 公分及5 公分兩處)、雙臉擦傷、左腰擦傷、右腳小拇趾趾甲掀起等傷害,郭漢忠見張金寶倒地昏迷,隨即叫配偶劉晴媛報警處理,郭漢忠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顏德政承認其有與張金寶互毆,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車到場將張金寶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到院時,張金寶因胸口撕裂傷、右心室破裂致出血無法控制(心包膜積血),經緊急輸血並開胸心臟修補手術,入住加護病房,106 年5 月8 日轉入普通病房,106 年5 月13日出院,始幸免於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警員趕到現場,查獲郭漢忠棄置在現場附近草叢沾有血跡的刀刃1 支、遺留的斷裂木棍2 截。

二、案經張金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建輝、蘇友成、張家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郭漢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等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金寶、蘇友成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張金寶、蘇友成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得以證人張金寶、蘇友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刀刺向張金寶,導致張金寶受有右心室破裂併休克(胸口撕裂傷1.5 公分及5 公分兩處)、雙臉擦傷、左腰擦傷、右腳小拇趾趾甲掀起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為伊聽到張金寶、蘇友成打李建輝的聲音,伊出門時,李建輝已經坐在地上,伊要保護李建輝,所以伊在旁邊先撿1 支木棍保護李建輝,怕他們來攻擊李建輝,當時李建輝已經被打1 次,張金寶、蘇友成看到伊來又要來攻擊伊與李建輝,張金寶、蘇友成就是很兇狠,伊沒有打他們的意思,木棍後來被蘇友成搶走,他們一直拿木棍毆打伊與李建輝,伊確實看到張金寶毆打李建輝,但是伊沒有看到張金寶有拿木棍,蘇友成有拿木棍毆打李建輝,打到李建輝昏倒,又被張金寶、蘇友成打到跌倒,伊被蘇友成壓制在地上打,看伊爬不起來,蘇友成及張金寶又去打李建輝,伊爬起來暈暈的,伊就在旁邊資源回收場拿到那支刀,拉扯之間揮到張金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張金寶、蘇友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金寶的說法雖然跟證人蘇友成說法吻合,但是與證人李建輝說法不吻合,兇器部分比照證人說法應該是被告倒地之後爬起來才出現,並不是被告從家裡拿出來預謀性的殺人犯意,是衝突後的一種突發的傷害行為,刀子部分檢察官雖然認為係受力後變形,但是該刀子是衝突後變形,還是本來就變形,或者被告行兇之後把刀子丟到草叢後碰撞而變形,並無從得知,所以不能因為刀刃受力變形而認為被告有殺人意思,被告確實承認有傷害證人張金寶,但是被告與證人張金寶根本沒有仇恨,真正的事主是證人李建輝、蘇友成,當天也是證人張金寶、蘇友成到證人李建輝住處找證人李建輝,才發生此衝突,實際上被告郭漢忠沒有殺人必要,證人張金寶倒地之後,大家就不打了,並打110 報警,可見被告沒有致證人張金寶於死的意思云云,經查:㈠於106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張金寶與蘇友成前往宜蘭縣○○鄉○○○路0 ○00號7 樓找李建輝,張金寶、蘇友成到達宜蘭縣○○鄉○○○路0 號優勝美地大樓前處時,張金寶、蘇友成有與李建輝、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有持刀刺張金寶,致張金寶受有右心室破裂併休克(胸口撕裂傷1.5 公分及5 公分兩處)、雙臉擦傷、左腰擦傷、右腳小拇趾趾甲掀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金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5月25日羅博醫字第106050009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55頁、第62頁至第2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張金寶,惟被告稱並無殺人犯意,而證人張金寶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乙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被告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之。

茲查: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聽聞李建輝遭毆打之聲音,始出屋外,並見李建輝遭毆打,才撿拾1 支木棍保護李建輝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105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綽號友成跟他的朋友來伊的住處這邊叫囂,一直叫伊滾出來,後來伊就跟伊的女婿李建輝出來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令人質疑。

又據證人張金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前一天李建輝叫伊幫忙處理李建輝跟蘇友成的糾紛,本來都在廟裡處理好了,沒想到伊朋友說有變化,那1 天伊朋友載伊去找李建輝談一談,伊去到現場,伊叫伊朋友去買啤酒,現場還沒有人,後來蘇友成來了,被告跟李建輝就出來,好像被告拿木棍及鐵管(鐵管一邊是尖的),李建輝沒有打伊,李建輝叫伊幫他處理,結果伊被被告砍,伊很不甘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蘇友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到的時候,張金寶已經到了,被告跟李建輝後來來了,被告背後插了1 支木棍跟1 支鐵棍,被告看到張金寶就要打張金寶,伊跳出來說大家不要這樣,被告就拿鐵棍打中伊的頭,伊有受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觀諸本件糾紛之起因係證人蘇友成先前涉及性侵被告之繼女,而與被告之女婿李建輝互有嫌隙,然證人蘇友成、張金寶均證述李建輝並無攜帶攻擊之武器,顯見其等並無因先前之恩怨而設詞陷害,證人蘇友成、張金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恩怨,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參酌證人蘇友成、張金寶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與李建輝一同下樓時有攜帶棍棒並持以毆打之情節,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之處,證人蘇友成、張金寶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員警到場時,亦在現場查獲斷裂之木棍2 截,亦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足以認定於106 年5 月1 日被告與李建輝聽聞證人張金寶、蘇友成到達宜蘭縣○○鄉○○○路0 ○00號樓下時,被告不僅與李建輝一起至樓下,且被告有攜帶木棍1 支,顯見被告至宜蘭縣○○鄉○○○路0 ○00號樓下時,業已準備欲教訓證人張金寶、蘇友成。

至於證人張金寶、蘇友成雖證述被告另有攜帶鐵棍1 支下樓,然員警到場時並無扣得鐵棍1 支,觀諸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刃尚留在現場,被告自無刻意隱匿鐵棍之必要,案發當時為夜間,證人張金寶、蘇友成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天色昏暗,而有誤認之可能。

⒊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據證人蘇友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背後插了1 支木棍跟1 支鐵棍,被告看到張金寶就要打他,伊跳出來說大家不要這樣,被告就拿鐵棍打中伊的頭,伊有受傷,伊要去搶被告的木棍,被告被伊拌倒,伊有壓住被告,被告叫伊讓他起來,被告起來以後,不知道從那裡就拿出1 支刀子出來,刺伊的右腿以及劃傷伊的左上臂,伊喊快跑,然後被告跟李建輝2 個人追伊說不要跑,伊就躲了起來,伊躲了約5 分鐘以後,走回去現場,他們3 人都不見了,伊騎機車去最近的消防局報案,他們就直接用救護車載伊去醫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張金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跟李建輝出來,好像被告拿木棍及鐵管(鐵管一邊是尖的),李建輝沒有打伊,李建輝叫伊幫他處理,結果伊被被告砍,伊很不甘願,伊被被告1 個人殺,伊發現被告拿刀子出來,伊也有喊快跑,因為對方有拿刀子出來,當時天色暗,伊跑不快,所以就被刺到了,伊當場應該就昏迷了,伊不知道被什麼刺,伊暈了,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工具,應該是刀子,伊不知道刀子是誰拿出來的,胸部正中央被刺中,長跟寬要問醫生才知道,當時血整個噴出來,伊都暈了,伊不知道整個被殺過程多久,伊醒來後人就在羅東博愛醫院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從證人張金寶、蘇友成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持木棍攻擊證人張金寶、蘇友成後,因木棍遭奪走,被告先被證人蘇友成壓制在地,經證人蘇友成鬆手後,被告始持刀刃先刺傷證人蘇友成,證人蘇友成跑走後,被告竟持該刀刃刺向證人張金寶之胸部,而導致證人張金寶當場昏迷。

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刀刃,勘驗結果為「刀片為白色金屬製造,全長24公分,單刃,刀刃長19.5公分,刀柄長4.5 公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刃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再者,從證人張金寶之傷勢觀之,被告持刀刃刺向證人張金寶之胸部、腹部上方,造成證人張金寶右心室破裂,若僅因李建輝遭證人張金寶、蘇友成毆打,被告亦有持木棍攻擊證人張金寶、蘇友成,復有持刀刃劃傷證人蘇友成,理應已可消除心中之不快,然被告卻持刀刃刺向證人張金寶之胸部、腹部上方,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於此近身之距離,以具有殺傷力之刀刃刺向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之腹部、胸部,有造成證人張金寶死亡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此預見,猶執意持刀刃刺向證人張金寶之腹部上方、胸部,且刺擊2 、3 次,證人張金寶經救護車送至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到院時,因胸口撕裂傷、右心室破裂致出血無法控制(心包膜積血),經緊急輸血並開胸心臟修補手術,入住加護病房,106 年5 月8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6 年5 月13日出院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5 月25日羅博醫字第1060500096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106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55頁、第62頁至第275 頁),堪認被告手段之兇殘,欲致證人張金寶於死之意甚明,被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尚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該刀刃係其從資源回收場所拾得,撿來時即無刀柄等語,扣案之刀刃,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刀片為白色金屬製造,全長24公分,單刃,刀刃長19.5公分,刀柄長4.5 公分」等情,業如上述,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觀諸員警案發後隨即至現場蒐證,僅有扣得該刀刃1支,並無扣得刀柄,卷內亦無其他證人於案發時目擊該刀刃本係有刀柄,而被告亦無刻意隱匿刀柄之必要,足以認定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物應係該刀刃無誤。

再者,參酌該凶器僅有刀刃,若被告本係從樓上帶下來欲教訓證人張金寶、蘇友成,理應攜帶構造完整之刀器,自不會攜帶此種不易持握之刀刃,是被告辯稱該刀刃係其從旁邊資源回收場撿拾一節,應認屬實。

㈢證人李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5 月1 日在伊的住處樓下有與蘇友成發生爭執,蘇友成涉嫌性侵伊老婆,還有叫伊老婆這種事不能講,不然要叫人打她,伊跟蘇友成在電話上有口頭爭執,蘇友成就帶張金寶過來,他們在守衛室那邊呼叫,伊一出來,他們走過來,伊看到蘇友成拿1 支木棍,張金寶沒有拿東西,木棍長度差不多有65公分,是四方形的長型木質角材,他們走過來都沒有講什麼事,張金寶就把伊推到旁邊,蘇友成就拿木棍打伊、敲伊,敲伊頭、胸部,伊不知道這時被告在何處,伊出大樓樓下時,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出來,就伊被打,被告才出來,伊有看到被告出來,沒有手持武器,兩隻手都沒有,被告出來就撿到1 支木棍,現場路邊就有木棍,旁邊就是田,可能人家丟的,蘇友成也有1支木棍,被告看伊被打,被告撿到1 支就衝過來,換被告、蘇友成、張金寶3 人對打,他們3 人扭在一起,之後他們一直打,伊就在那邊無法起來,因為伊頭暈了,伊不知道他們3 人扭打時,有無人持刀或拿刀出來,被告一出來時是沒有拿東西,旁邊是一個資源回收點,有一些垃圾及廢棄物都丟在那裡,也就是大樓不要的東西都丟那裡,伊沒有看到被告手持刀具刺傷張金寶過程,因為伊被攻擊頭部及胸部而頭昏,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手持刀具刺傷張金寶過程,伊是在救護車在利澤那邊叫快過來了,伊才慢慢恢復意識,伊看到被告與張金寶距離約3 、4 公尺,被告站在那邊傻傻的,伊看到有人躺在那裡,張金寶離伊約10公尺,伊沒有看到蘇友成,被告站在離張金寶3 、4 公尺的地方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繼續攻擊張金寶,伊不知道救護車是何人叫的,伊當天有送醫,救護車來伊就直接上救護車,伊跟張金寶並沒有上同一台救護車,被告也有就醫,被告跟伊在同一急診室,伊不知道扣案這把刀從何處來的,伊當天跟他們吵架沒有看到這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然觀諸員警於現場蒐證時,僅有查獲斷裂之木棍2 截,且如上所述,當日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刃尚留在現場,而證人張金寶受有嚴重傷勢,證人蘇友成亦逃離躲避,自無可能會有他人刻意隱匿證人張金寶、蘇友成所攜帶之棍棒,是證人李建輝證述證人張金寶、蘇友成亦有攜帶棍棒到場一情,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自首,僅以告知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足當之,亦非謂自首之人,到案後均不得為任何訴訟上之辯解。

另據證人即員警顏德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伊有到現場,是晚上,有民眾倒在地上路邊,被告在他家後門聊天,有2 、3 個人,伊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指著暗暗的路邊說有人躺在那邊受傷,被告說那裡有躺著1 個人,被告說他跟受傷的人及聊天那幾個人有打架,被告說被害人侵門踏戶,所以他才打對方,一開始伊不知道被告與被害人的受傷有關,是被告跟伊講剛剛那些話伊才知道他跟被害人受傷有關係,那時被害人已經呈昏迷狀態,所以伊馬上通知119 ,119 是伊通知,被害人送去醫院,伊抄完被告、李建輝的年籍資料,抄完之後隨同被害人跟救護車去醫院,伊通報偵查隊,被告在現場有承認跟被害人打架,當初伊有看到有刀痕,伊問被告有無拿刀子,被告說沒有,因為當時找不到刀子,所以伊請偵查隊來鑑識現場並且找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既已於警方發現其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其有與被害人張金寶打架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縱使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有持刀,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審酌被告僅因李建輝與蘇友成之糾紛,竟持刀刃欲殺害告訴人張金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可責性均甚高,造成告訴人張金寶所受傷勢及損害難謂輕微,亦相當程度危及社會治安,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張金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幸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張金寶死亡之結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所用之木棍2 截,據員警之蒐證照片可知,業已斷裂,員警並未扣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參酌斷裂木棍2 截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刀刃1 支,係被告從資源回收場所撿拾而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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