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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一一○三○一○二○五號)沒收。
事 實
一、張鈺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謝明俊」(綽號「小K 」,已歿)之託,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8.8 ±0.5 ㎜,經鑑定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6 年3 月15日20時30分許,張鈺其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在該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鈺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19、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前揭槍枝扣案可佐(見偵卷第9 至18頁反面)。
又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警刑偵一字第10600311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被告自承係其友人「謝明俊」於105 年1 、2 月間所交付寄放,被告並將之藏放在其前開小客車內,直至106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其小客車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前開槍枝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見本院卷20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出上開扣案違禁物來源,為其友人綽號「小K 」之「謝明俊」所交付,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明俊」已於105 年3 、4 日間因車禍過世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謝明俊」,且「謝明俊」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且曾與友人「謝明俊」於105 年間持該槍試射,復將該槍枝藏放在其小客車內,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殊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
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受寄代藏前揭違禁物,寄藏期間約1 年有餘,其動機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寄藏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審酌其寄藏槍枝之數量非鉅,另扣案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經判定不具殺傷力,而檢察官就其他2 顆非制式子彈亦未提出具殺傷力之證據,均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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