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訴,286,2017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勛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再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即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翌(30)日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和平路口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道路救援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