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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第75號、第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其他各罪接續執行,其中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5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李國欽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李國欽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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